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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被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这说明其侵害的是复杂法益:既包括侵害生态环境法益,也包括对他人森林、林木所有权的侵犯。 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滥伐林木罪的行为类型,第五条第一款,是指无采伐证或者虽然有证但违反证的规定去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树。 第二款是指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去采伐他人所有的树。这里规定“超过”可以认为是在有许可证的情况下,若无证,何谈“超过”呢?这两款分别对应两种林木权属不同时的砍伐行为。题目中,二人属于无证砍伐国有森林,并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这个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说无证砍伐他人的树也属于滥伐林木罪,所以不宜认定为滥伐林木罪。 其次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主要区别,通说认为在于二罪砍伐对象的权属不同,而非看有没有采伐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第三条可以看出成立盗伐林木罪需要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需要具备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本案中,二人砍伐了国有森林,显然侵犯了国家对树的占有,即具有排除意思。而砍树后放置一旁,并在地上种植沉香是否可以评价为利用意思呢?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利用意思并不局限于遵从物的经济用途和本来用途,例如为了烧柴取暖而窃取他人家具,仍然具有利用意思。再进一步讲,如果在具有毁坏、隐匿的意思的同时还具有其他动机,而且该动机能够评价为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时,则宜认定为具有利用意思,例如:“丙取走与自己珍藏之高价邮票相同而属于丁所以之邮票,并加以毁弃,而使自己所以之邮票成为世界上唯一之邮票,以提高其交易价格等”,由于丙并不只是单纯毁坏他人邮票,而且具有利用他人邮票价值的意思,应肯定其具有利用意思。上述观点及例子出自张明楷教授的《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由此可见,二人以种植沉香为目的,砍树腾地,砍树后的利用可以是烧柴、贩卖、做家具等,那腾地也属于通过砍树可能具有的用法去利用,就是说可以理解为对树有毁弃的意思同时,也有利用意思,所以此处可以认定为具有利用意思。 而如果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那么该罪仅评价了砍树、使树失去经济效用的行为,可后面种植沉香的行为却没有评价到,非法占用国有森林用地、擅自种植沉香的行为显然破坏了该森林本应具有的生态效益,不应遗漏评价。 综上,我认为本题中,二人的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中对滥伐林木罪规定的情形,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认定为盗伐林木罪,从法益侵害性的角度,该罪也可以兼顾评价。 抛开本题不谈,对于盗伐林木罪是否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何理解该司法解释等,董玉庭教授的《盗伐林木相关犯罪的司法认定研究》有很充分的论述,我觉得解开了我心中的一些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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