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项,(1)妻子丙负有解救丈夫乙的作为义务,丙故意不解救,构成不作为犯罪。(2)丙构成不作为的帮助犯。第一,丙不给钱,在心理上促进和强化了甲的杀人决意,因此,构成心理性的帮助犯。第二,甲已经有杀人的故意,即使丙给了赎金,不表示甲就不会杀人,依然有可能杀人。所以,丙不是使甲从无到有产生杀人的故意,因此不是教唆犯。(3)片面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共同制造违法事实,一方有参与意识(知情),另一方没有参与意识(不知情)。本题中,妻子丙故意不给钱,促进了甲的杀人决意。丙知道自己在心理上促进甲杀人,但是甲不知道丙在精神鼓励自己杀人,因此丙构成片面的帮助犯。概言之,丙构成甲的故意杀人罪的心理性帮助犯、不作为的帮助犯、片面的帮助犯。(4)如果不承认片面共犯理论,不承认知情一方可以构成片面的帮助犯,那么就无法认定妻子丙与甲构成共同犯罪,只能各自单独处理。只有承认片面共犯理论,才能认定丙与甲构成共同犯罪。因此,A项说法正确。B项,如果不承认片面共犯理论,就只能对妻子丙和甲各自单独处理。如此,丙构成单独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正犯),也即故意不履行解救义务,导致丈夫死亡。但是注意,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因为间接正犯要求“引起+支配”。第一,甲的杀人故意不是丙引起的,甲一开始实施绑架,就有杀人故意,即使丙给钱,甲也可能杀人。第二,丙对甲没有支配力和控制力。B项说法错误。C项,即使按照片面共犯理论,认为妻子丙与绑匪甲构成共同犯罪,也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不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这是因为,第一,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实力控制人质,也即非法拘禁行为。妻子丙的意图不是促使甲继续非法拘禁丈夫乙,而是促使甲杀害乙。第二,绑架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而妻子丙就是第三人,丙不可能有向自己勒索财物的目的。因此,C项说法正确。D项,《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犯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定绑架罪,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便是结合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加重处罚)。绑匪甲符合: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加重处罚)。但是,妻子丙不属于: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加重处罚)。这是因为,丙与甲只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丙不构成绑架罪。而适用上述结合犯的规定,前提是丙构成绑架罪。因此,D项说法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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