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案件我做了以下的分析,希望结果如同我的判断。
二、法律分析
(一)在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白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况下,白应当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照以上规定,公司与员工的竞业限制约定有效,公司有权要求白慧冬支付违约金并且继续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二)劳动仲裁曲解了解释(四)的规定,造成裁判结果错误
仲裁委以“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三个月内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即视为放弃要求白慧冬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作为不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错误的。
解释四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解释四的要求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原因必须是用人单位的原因,而本案中,三中院已经确认白在职期间及离职后都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不支付补偿金的原因是员工违约,并不存在因公司原因。
其次,即便符合了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员工也需要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请求,而本案中,白慧冬自始至终没有要求解除,并且还在同一时间进行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可见双方都无解除的意思,都认为应当受其约束。
再次,双方都没有要求解除,仲裁裁决却给出了一个,视为放弃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是明显超过仲裁请求的裁决,是错误的。
最后,在这580天的等待中,我也多次和仲裁员交流,可以感觉到仲裁给出这样一个裁决结果,有逃避责任的嫌疑,他们对于判决员工向公司赔偿几十万自己心里没底,不敢坚持原则,害怕员工借裁决结果借题发挥。
(三)从实践看,目前对于竞业限制问题,是将支付补偿款和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分开的。
也就是说如果公司没有付款,员工可以要求支付,但是并不因为没有付款竞业限制约定就无效,这个在解释(四)中可以明显看到。所以朝阳仲裁的结果是明显错误的。
目前,竞业限制类案件是争议非常大的一类案件,但是主要争议都在于员工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对于本案这种,已经确定员工违反了竞业限制的情况下,如果仍然不支持单位的主张,竞业限制对于员工就真的没有任何约束力了。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也建议将本案继续打下去,作为我公司对竞业限制员工进行追责的一个典型案例。
(四)案件的风险
如果说本案有一定风险,那么就是公司支付给员工的补偿金总额是员工支付给公司违约金的一半,这部分是否应当对等,现有法律并无解释,但无论支付多少,员工违约了,应当支付违约金是毫无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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