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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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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实务]
一文读懂缔约过失责任
李亓律师
学法2级
发表于 2021-1-2 23:5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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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中国四川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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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吧?可是连合同都没有,哪来违约!
前言:当你满怀诚意为了与对方成立某种合同关系而进行磋商并作出一定人力和财力上的准备,却突然收到对方不再与你成立合同关系相关意思表示的时候该怎么办?
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吧?可是连合同都没有,哪来违约!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吧?对方确实也没有做出侵犯你方权益的行为。真可谓是哑巴误食了黄连,有苦说不出来。
其实除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这两种常见法律责任外,民法上还有一种责任叫作缔约过失责任,旨在约束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在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的救济手段。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因缔约而接触或磋商,在彼此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互负协助、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
2、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
这里的损害通常包括实际利益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前者是指财产直接的积极减少(不应支出而支出),例如交易费用或差旅费的浪费性支出;后者是指在没有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必然会得到的利益的消极减少(应当增加而未增加)。
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发生并非由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的,那么缔约过失责任在这里就没有适用空间。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这里所说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故意是指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有关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情形;过失泛指指对订立合同时相关合理注意义务的违反。
三、案例评析:
案件索引:
李敏与新拓尼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5789号
法院查明:
原告李敏原是无锡文思海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职工。2020年4月17日,原告应被告新拓尼克公司的要求参加该公司的面试。2020年5月6日,被告新拓尼克公司向原告李敏发出录用通知邮件,载明李敏被新拓尼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录用。职位为工程师。月薪(税前):14000元(总额),包括1.基本工资人民币1万元。2.与商业项目相关的薪资人民币4000元。李敏应于2020年5月25日报道,且需与先前的雇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李敏按照该录用通知邮件中的要求填写并接受该份录用通知书。2020年5月17日,原告李敏到上海瑞慈门诊部有限公司进行入职体检,共花费体检费156元。2020年5月18日,被告新拓尼克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李敏因公司项目变动,该岗位暂停招聘即李敏无法入职该岗位。尔后,被告新拓尼克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提出变通方案,原告可以应聘被告公司的客户经理职位或者工作地点在南京的工程师职位,原告均拒绝并于2020年7月1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敏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据此,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信赖利益应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本案中,被告新拓尼克公司与李敏分别出于自身的人才需求以及择业需求,意欲达成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录用通知邮件中,载明的工作地点为“WorkingLocation:Shanghaiandcustomers’siteinothercitiesaccordingtotheprojectneeds”。原告认为工作地点是上海和根据项目需要在其他城市的客户现场。被告认为工作地点是根据项目需要在上海以及客户所在其他城市,且已经给原告安排了在南京的相应岗位。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的一系列沟通,结合常识,应认定为原告应聘的岗位为工程师,工作地点为上海和根据项目需要在其他城市的客户现场。故被告以原告未在2020年6月1日前往南京报道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新拓尼克公司因为项目计划变更而对原告应聘的职位暂停招聘,有悖于订立合同中所应当遵循的诚信义务,致使李敏基于录用通知书产生的信赖利益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对此被告新拓尼克公司的行为负有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律师评析: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学的最高指导原则。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经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到特殊的信赖关系,当事人之间互负协助、保密、告知、保护等义务,此即先合同义务。这些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将道德法律化,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信赖利益损失,法律应当对其进行调整。
四、合同成立后就不能追究对方缔约过失责任了吗?
非也!有些情况下,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实际上在缔约阶段仍然存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损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往往由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就不再对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追究,但是实际上,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不影响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仍然有权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
五、防患于未然之如何避坑?
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作出规定,原则上缔约过失责任的举证要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缔约过失责任往往发生在地位不均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地位的不均等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信息偏差”过大,进而导致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对等,相比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当事人关于对方缔约过失责任的举证难度要大很多。因此,单纯期望在未来以追究对方缔约过失责任作为双方在当下达成合同关系或促成交易的法律约束并非最佳选择。
律师支招:在合同订立磋商阶段,双方可以在主合同之外签订立约定金合同。所谓立约定金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主合同订立,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主合同订立前,由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金钱的合同。立约定金合同独立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也不因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无效,相反,立约定金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担保合同性质,其担保内容便是主合同的订立。【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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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阳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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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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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lentionx 发表于 2021-01-03 14:46
感谢李律师的精彩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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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lention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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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3 14:4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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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shengx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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