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020 发表于 2020-11-3 19:25:51

那个表述:“明显超出市场价值,以600万买回10%股份),这个表述就是设置的陷阱!
大家学法学了这么久,不知道罪刑法定原则吗?不知道刑法只能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吗?
你们类推解释600万购买回10%的股份。这就是不利于受贿人的类推解释。而且已经时隔两年,又没有约定好到2年后赎回。这个600万买回股份与2年前的利益职权为甲谋取利益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600万不能再用于计算受贿数额。

tf028819 发表于 2020-11-3 19:40:38

受贿600万,虽有孳息100万,系违法所得万收缴,故相对人实质上不能取得孳息100万,实质上就是用600行贿换取100万股权。

tf028819 发表于 2020-11-3 20:28:37

周法宝 发表于 2020-11-02 13:05
我选受贿500万对吗

受贿600万,虽有孳息100万,系违法所得要收缴,故相对人实质上不能取得孳息100万,实质上就是用600行贿换取100万股权

xycl888 发表于 2020-11-3 20:42:17

我选的600万,到手的是600万.如果考虑孳息的话,很难说得清孳息到底有多少.题目中并没有说清楚,中间有没有股价的下降,也不排除回购股份又送了一笔,反正前面都没得选,只有600可以选一下...

xycl888 发表于 2020-11-3 20:45:36

其实我觉得受贿金额按受贿行为当时的款项计算的话,也是600万,因为行贿的人付出的有600万.

周法宝 发表于 2020-11-3 23:00:38

600万没错,受贿是500,另100万也是要国家没收

菜园先生2018 发表于 2020-11-3 23:10:14

有没有人考虑答案是400万。
行贿人回购时付出600万,但此时股本价值200万,也就是说行贿人实际只支出了400万。

春申之君 发表于 2020-11-4 00:06:57

周法宝 发表于 2020-11-02 13:05
我选受贿500万对吗

必须对

三品带刀侍卫 发表于 2020-11-4 00:07:12

1014245446 发表于 2020-11-03 01:24
感觉你们都不读题的吗?最后说了,行贿人以明显高于股权市场价值的600万买回了这10%的股份,这不就是定案价值吗,以一个老百姓最朴素的价值观,也应该以600万定。打个比方,我送你100块的画,然后我后面又以100万的价格把画买回去了,难道算我行贿100块?

明白人。

A2020 发表于 2020-11-4 00:23:03

原温州市消防支队鹿城区大队政治教导员魏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魏某某涉嫌受贿罪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基本案情回顾
  2009年12月,某温州分公司及谌某某等人共同出资并以该公司负责人丰某某个人的名义,通过招标的方式获取乐清市某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租赁项目十年的租赁权,并约定由丰某某方负责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2011年6月至8月间,丰某某方将综合楼分块转租给多家单位。为顺利办理综合楼内部装修建设工程消防审核手续,丰某某、谌某某等人经商量,决定通过虚报工程项目、削减建筑面积等手段,使综合楼内部装修符合乐清消防大队审核权限范围。同时在魏某某的关照下,该综合楼顺利通过消防设计审核。2012年4月,综合楼因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被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立案调查,并被责令停止使用。2012年5月,为感谢被告人魏某某之前在综合楼消防验收项目上的帮忙,以及让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其担任乐清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的影响力,在综合楼不停止使用的情况下尽快办理综合楼的工程竣工验收等手续,丰某某、谌某某等全体股东商量后决定,将综合楼项目10%的股份以53万元的价格低价转让给被告人魏某某。该项目同期10%的股份转让价为75万元,丰某某、谌某某等人将其中差价22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魏某某,后魏某某仅出资53万元便成功获取该项目10%的股份,并按10%的比例参与分红。而后魏某某出面向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人员疏通关系,综合楼在未被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顺利通过了竣工验收,并成功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房层用途临时变更等手续。
  另外,魏某某还先后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共计19.3万元。
  就差价入股定性的四种意见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魏某某以原始出资额的价格受让10%股份的性质及受贿数额的认定方面存在四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实际进行了出资,出资额同其他股东的出资额相当,并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虽实际进行了出资,但本案股份形式是较为松散的,并无明确的市场价可以参考,故虽可认定为受贿行为,但无法认定具体的受贿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方式受让股份,其受让股份的价格同市场参考价的差额即22万元,应认定为受贿的数额。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综合楼租赁权转让时的价值已经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评估程序合法有效,故本案受贿的数额应以评估的价值进行计算。
  检察机关评析意见
  检察机关持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本案系被告人魏某某对综合楼在消防验收方面给予帮助后,其投资入股时该项目又因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就投入使用而被规划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行贿方以原始出资价向被告人魏某某转让股份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人魏某某在综合楼后期的手续补办方面给予大力的帮助,被告人魏某某也允诺给予帮助,故本案的被告人魏某某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
  2、被告人明知受让股份低于市场价。本案出让方以原始出资额的价格转让股份,且530万元出资额已投入较长时间,其价值必然会发生变化。根据2009年至2011年间国内房地产及相关行业市场价格一路上扬的经济形势,以及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该综合楼已转租并投入运营,租金收入年化收益率已达50%以上,故依常理足以推断其明知以两年前的价格获得10%股权份额系低价受让。
  3、市场价格可依据同期转让的股份价格确定。受贿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规定计算股份价值的依据和方法,且转让行为发生时,股份价值属于动态、即时的价格反映,又受经营状况等因素影响而不断变化,其股权不像上市公司那样可以自由流通,因不能在产权交易市场交易,故市场价格确实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但结合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受让股份之前综合楼的大部分项目已进行转租,首年的转租收入已达463万余元,实际支付的年租金仅180万元,加上530万元的出资额,基本可推算出转让时股权总价值肯定在800万元以上。另根据同期该综合楼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受让10%股份时的价格为75万元的情况,本案从刑法谦让性的角度出发,将75万元作为10%股份市场参考价予以综合认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4、评估意见不能做为直接认定股份价值的依据。本案行贿方是通过将综合楼整体承租后进行转租的方式,赚取租金差额获利,而行贿方转让股权份额的目的是将原始股东的投资成本有偿让渡给受贿方,以便由受贿方获取受让时的价差利益及今后的分红利益,而根据现有的租金收入采用收益法对转让时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势必令受贿方提前支付预期利益,这显然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另外,评估价值的判断和结论受评估报告中假设和限定条件的限制,而涉案项目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仍存在一定的不可预测的风险,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股份价值的直接依据。
  5、股份的价差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被告人魏某某将获利意图明确定位于股份价值,受贿故意直接指向股份差额,其以低价的形式受让股份,与直接收受财物相比只是手法上有所不同,性质上都属于权钱交易,应认定为受贿。故本案受贿数额应按照交易时的市场参考价格即75万元,同被告人魏某某实际支付的53万元的差额,即22万元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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