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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向第三人交付剧本,在何种情形下视为向当事人交付

ximinglawyer 学法3级 发表于 2020-9-18 18:47:53 查看:1582 回复:0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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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接受委托创作剧本,对于创作完成的剧本应该向委托方交付,并根据委托方的修改意见修改剧本。严格意义上讲,若无明确合同约定,编剧向合同外第三人交付剧本或者第三人对剧本提供修改意见,应为无效的交付,其所收到的修改意见也为无效。但在特殊的情形下,编剧向合同外第三人交付剧本,该第三人并非委托方的职员或代表,虽无合同约定,但也有效,第三人对剧本的接收及修改意见视为委托方的行为及表示。
甲方系影视公司,乙方为编剧,甲方就某部电视剧剧本的创作与乙方签订剧本创作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约请乙方编写25集电视连续剧剧本,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将严格按照甲方的创作理念和要求,负责设计和撰写该剧剧本,并应按照甲方的意见和要求对该剧的提纲、内容、创作方案、人物关系、故事走向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调整和完善。二、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主管部门及该剧投资人的意见和要求,创作剧本并修改剧本内容。
合同中对剧本交付的方式未予明确约定,既未约定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接收,也未约定可由第三人代为审核提供修改意见。但按合同条款的字面解释,合同中未出现第三人,接收及审核均该为甲方自己。
但在合同履行中,在剧本分集大纲创作完成后,乙方未直接向甲方交付分集大纲,而是直接将分集大纲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交付给第三人丙方,丙方既非甲方职员,也未事先获得甲方明确授权。丙方对分集大纲提出了修改意见,而乙方也依据其修改意见进行了修改创作。其具体的履行及沟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丙方通过电子邮箱向乙方发送了“分集提纲读后意见”;2013年2月1日,乙方通过电子邮箱向丙方发送“新改前10集”;2月15日,丙方通过电子邮箱向乙方发送了“大纲前10集修改稿”;3月4日,乙方通过电子邮箱向丙方发送“电视剧简纲”;4月19日,丙方通过电子邮箱向乙方发送了“新版分集大纲意见0419”。
对于丙方的身份,在一审庭审中,甲方确认其为电视剧的责任编辑,制作方委托其与编剧进行沟通、审阅剧本并提出修改意见。
对于乙方向第三人的交付方式,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违约。主要观点为:乙方是依据其电子邮箱与甲方的工作人员的邮件来往的事实,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由于丙方是乙方的“责编”,该两人是否享有“甲方”的权利以及代表“甲方”行使合同权利,各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故乙方向丙方履行交付义务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有二:第一,丙方虽为电视剧责编,但并非甲方的职员,无权代表甲方行使接收剧本并审核剧本的权利;第二,对于丙方的行为,合同中又无约定。因此,在无合同约定又非甲方职员的情形下,乙方向其交付剧本无根据,应构成违约。
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观点,支持了乙方向丙方交付剧本的做法。其观点主要为:关于乙方通过电子邮箱向丙方提交分集大纲、剧本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首先,一审中甲方确认丙方是电视剧的责任编辑,制作方委托其与编剧进行沟通、审阅剧本并提出修改意见;其次,乙方通过电子邮件向丙方提交分集大纲、剧本时间跨度大,且丙方亦通过电子邮件向乙方提出了分集大纲、剧本的修改意见,可见在双方长期的邮件往来中,甲方并未对上述合同履行方式提出异议,亦通过回复邮件等行为认可了该履行方式;第三,甲方亦确认收到了乙方提交的分集大纲、剧本。故一审法院认定乙方通过电子邮箱向丙方提交分集大纲、剧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由此可概括出在无合同约定情形下,编剧向合同外第三人交付剧本视为向委托方交付的条件:第一,第三方可以并非当事人的职员,也可无特别授权关系,但应该为电视剧相关创作人员,其工作范围包含与剧本相关内容,如导演、制片人等;第二,虽然未向合同当事人的委托方交付,但委托方应该知悉向第三人交付的事实,而且无明确反对的意思表示。第三,从结果看,委托方收到了乙方交付的剧本。
本人参考并改编自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819号民事判决书,在此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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