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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 | 北京市司法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工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21〕6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司发通〔2021〕61号)等规定和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律师执业申请和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职责】市、区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和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四条【党建】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条【权利】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市、区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申请】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兼职条件】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禁止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九条【许可机关】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市司法局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条【申请材料】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市律师协会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材料;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兼职材料】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兼职律师执业承诺书;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从事兼职律师的意见。
第十二条【港澳居民申请材料】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属于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申请律师执业,还应当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第十三条【台湾居民申请材料】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其中身份证明应当提交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承诺书和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同时还应当书面说明是否具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第十四条【受理审查】申请人提出律师执业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审查规定】受理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十六条【审核决定】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四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检法离任人员申请执业的特别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申请律师执业核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不予核准执业。
区司法局在受理申请材料之前,应当与申请人本人谈话,提醒其严格遵守从业限制和禁业清单规定,告知违规从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九条【变更机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住所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执业机构个人承诺书;
(二)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市律师协会入会审核材料,并调转律师执业档案。
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四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不得变更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
(二)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未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合伙人;
(四)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第二十一条【派驻换证】律师被所在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应当换发分所律师执业证书。
派驻分所律师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分所住所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派驻律师换发执业证书承诺书;
(二)律师事务所同意派驻分所执业的意见。
派驻分所律师换发执业证书的审查、核准、换证期限,按照本实施细则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律师执业证书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执业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市司法局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遗失声明原件(换发除外);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区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人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四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补发或者换发的决定。准予补发或者换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补发或者换发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证书注销】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收回、注销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不再符合兼职律师执业条件,所在单位要求注销的;
(六)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律师被律师事务所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有关处理结果报住所地区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备案。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律师执业。
第二十四条【禁止注销情形】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注销材料】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注销登记表;
(二)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没有被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三)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律师执业证书原件遗失的,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原件)。
区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律师执业证书注销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四日内予以审核,准予注销的,应当作出注销决定。不准予注销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执业原则】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律师权利】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专职执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职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担任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工作人员;
(二)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不含外部独立董事)、监事(不含外部独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
(三)与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形成劳动关系;
(四)在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单位参加全日制工作的,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本所律师到相关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二十九条【丧失国籍后执业禁止】律师在执业期间取得外国国籍、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或者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应当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条【从业限制】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终身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一条【禁止不正当接触交往】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以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承揽业务的;
(五)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的司法机关、监管场所等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或者以散发广告、举牌等手段承揽业务的。
第三十三条【禁止私收费】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禁止炒作案件】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通过媒体、自媒体等平台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评论,以转发、评论等方式炒作误导性、虚假性、推测性信息的;
(二)通过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
(四)侮辱、诽谤办案人员、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通过披露有损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隐私等不正当方式,歪曲、丑化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形象的;
(五)违规披露未成年人案件中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在非未成年人案件中以未成年人案件为噱头进行宣传,煽动舆论,制造影响的;
(六)煽动、教唆当事人或其他人员通过网络等传播媒介对案件发表不当评论,制造影响,向办案机关施压的;
(七)其他以不正当方式违规炒作案件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禁止性规定及罚则】律师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律协管理】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执业考核】律师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执业活动考核,由律师协会具体组织实施。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和实习考核由律师协会负责。
第三十八条【职责划分】对律师的投诉受理,按照市司法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律师协会应当切实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加大律师行业监督力度,主动调查处理通过网络等渠道发现的律师违规线索,及时受理查处对律师违规执业的投诉,严格依据行业规范开展惩戒工作。
第三十九条【衔接机制】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惩戒工作衔接机制。市律师协会对律师作出行业惩戒的,应当自行业惩戒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市司法局报告。律师协会认为律师违规执业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行政管理】市、区司法局应当依法履行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职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行政管理】市、区司法局应当依法履行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综合运用行政约谈、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等管理手段,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第四十二条【事中事后核查】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律师执业承诺的事中事后核查,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三条【诚信信息公示】市、区司法局应当完善律师诚信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律师受处罚信息,强化社会公众监督,引导督促律师依法依规诚信执业。
第四十四条【对检法离任后在律所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在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暂停措施】律师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暂停履行律师职务。
第四十六条【区局职权】区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三)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四)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六)对律师进行表彰;
(七)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经行政处罚立案调查查明事实后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八)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对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九)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十)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十一)加强与本区纪检监察机构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沟通对接,开展联合排查,全面掌握本区律师违法违规线索,依法做出处理。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司法局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发现律师可能存在应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市局职权】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区司法局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区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加强与市级纪检监察机构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沟通对接,开展联合排查,全面掌握律师违法违规线索,依法做出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直接处罚】律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证书处理】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司法局。
第五十条【情况反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市、区司法局提出予以处罚建议的,市、区司法局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五十一条【责任落实】市、区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严格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对工作不力,推诿、懈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时限计算】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五十三条【承诺书】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承诺书由北京市司法局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施行】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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