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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飞走了的鸽子到底归谁所有啊?我寻思着鸽子飞走了都能自个儿飞回来着
民法单选题:"甲带领5岁的儿子丙在乙经营的农庄吃饭时,丙十分喜爱乙饲养的鸽子,甲对乙表示为丙买一只,微信付款后,乙将甲买的鸽子交给甲,甲让乙交给丙,乙交给丙时,丙因胆小手一缩,鸽子飞了。问:此时鸽子归谁所有?
A.无主动产
B.甲
C.乙
D.丙
鸽子只是进行了流转,不可能成了无主物,且甲未经手鸽子,也不可能成为所有人,故这两个选项可以轻易排除。答案不是C就是D,综合网上观点,意见有二:
1、甲、乙之间系口头达成的鸽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分别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分别履行了价款支付、鸽子交付的合同义务,特殊的是,乙需要根据甲的指示,向5岁的丙履行合同交付责任。这在合同法里,称之为向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
具体分析案情,根据之前甲的明确示意,鸽子就是为丙购买的,丙虽然只有5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依法可以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鸽子作为动产,乙向丙完成鸽子交付后,依照动产直接交付的条件,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置于买受人或其指定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对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给对方,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转让 效力,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是以交付的时间为准。乙将鸽子递到丙手上时,乙将对鸽子的直接占有移转给丙,丙成为直接占有人,完成现实交付,丙为鸽子的所有权人。
甲支付鸽子价款,明确为丙购买,乙按甲的指示按动产所有权转移标准交付给丙实际控制,丙又是合法的财产权持有人,从鸽子交付给丙时,所有权就由乙转移给丙,故正确答案为:D。
2、此案例表面上是考察动产所有权转移标准,实际上是考核合同履行的合理注意义务。《民法典》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案例中,故意设定了第三人为5岁的儿童,也就是要考察应试者对出卖人合同履行附随义务知识点的把握。
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以诚实信用原则或法律直接规定为依据而发生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5岁的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接受控制可以轻易飞走的鸽子,对于5岁的儿童而言,显然超过了其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范围。乙向5岁的丙交付鸽子,属于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合同交付,属于法律上的无效行为。
故乙向丙交付鸽子的行为,属于违反了合同履行的合理注意义务,将未加约束活动能力的鸽子交给无民事行为能力的5岁孩子,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鸽子的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仍归出卖人, 故正确答案为:C。
作为一贯善于咬文嚼字、设定连环情节的法律资格考试题目,如果仅仅考察动产转移交付这么简单的法律知识点,也就没有必要涉及5岁的丙这一环节了。既然设计了,肯定有其深层次的用意在里面,否则就成了额外之笔。所以,这个题目貌似考察的是动产交付的标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独立财产权,却是在考察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
不过,也有网友认为,题干里说的是“ 甲让乙交给丙”,这是不是属于甲的指示不当,就免除了丙的合理注意义务?不知道未来给出的考试答案会是基于如上那个考察思路。也就是考试中,才会出现唯一的法律问题答案,现实社会生活中,法律问题只有终审司法结果如何,何来正确与否之分?历史上,陷入争议甚至莫衷一是的考题,也不是没有。
此外,这个案件也具有现实意义。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在进行经济活动时,一定要审慎的考量经济活动对方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效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了诚实信用的附随义务而合同履行不当,也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
关于本案,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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