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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司考冲刺“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必背20条

 
fakaoyi 超级版主 发表于 2016-9-5 09:49:06 查看:4427 回复:2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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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冲刺“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刑法分则第四章)必背20条

文|蔡雅奇,文章末尾有WORD版全文下载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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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即刑法分则第四章,就重要性而言,是仅次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一章,不但选择题每年必考,而且经常在卷四案例分析题中进行考察。本章罪名繁多,但与侵犯财产罪相比,彼此之间相对较为孤立,罪与罪之间的交叉点不是很多。这一章的罪名,大致可以分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和“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两部分。前者的典型罪名包括: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等。后者的典型罪名包括: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等。

2、关于故意杀人罪: (1)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为不真正的不作为犯。(2)积极安乐死成立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上应当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有所区别,消极安乐死无罪。对此,可参见2014/2/15之A项。(3)当教唆或帮助行为具有杀人的间接正犯性质时,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①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②凭借某种权势或者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③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生命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

3、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 (1)典型的结果犯,即只有发生了死亡结果,才能成立犯罪。(2)本罪与刑法中的其他罪名,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过失爆炸罪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此时,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进行处理。(3)过失致人重伤并进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即可,而非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结果加重犯。另外,过失致人轻伤的,不是犯罪,而是侵权行为,但故意致人轻伤的则成立故意伤害罪。

4、关于故意伤害罪: (1)行为对象是他人。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本罪,但当自伤行为侵犯了国家或社会法益进而侵犯了刑法规范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最典型的就是刑法第434条规定的战时自伤罪。对此,可参见2011/2/13之A项。(2)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为不真正的不作为犯。(3)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虐待被监管人员致人伤残、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聚众斗殴致人重伤、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此即转化犯。其中,前三种情形在量刑上都应当从重处罚。(4)本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抢劫罪、放火罪等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5)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换言之,有杀人故意的,肯定有伤害故意,但反之则未必。对此,可参见2015/2/8之A项、2015/2/16、2014/2/15之B项。(6)得到被害人承诺的重伤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但帮助有责任能力的被害人实施重伤行为的,则无罪。对此,可参见2011/2/13之B项。

5、关于强奸罪: (1)实行行为是暴力、胁迫,而非之后的奸淫行为。据此,女性可以成为暴力、胁迫行为的实行犯,但却不能成为奸淫行为的实行犯。但男性则既可以成为暴力、胁迫行为的实行犯,也可以成为奸淫行为的实行犯。(2)关于奸淫幼女的行为: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②只要和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推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③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④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⑤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强制猥亵、侮辱,猥亵儿童,应加重处罚。(3)关于轮奸: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在同一段时间内,共同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连续地轮流或同时强奸(或奸淫)的行为。轮奸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行为(共同正犯),应加重处罚。其中的“连续”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间隔,换言之,短暂的时间与场所的间隔,不影响轮奸的成立。①A与B以轮奸的故意对C女实施暴力,A奸淫后,B放弃奸淫或者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不成立轮奸。本案中,A和B成立强奸罪既遂的共犯,应适用强奸的法定刑,但不适用轮奸的加重法定刑。②A、B、C以轮奸的故意对D女实施暴力,A、B均奸淫了D,但C“中止”了自己的行为。本案中,A、B、C成立强奸罪既遂的共犯,均应适用轮奸的加重法定刑。(4)需要注意的是:轮奸的成立不要求奸淫的行为主体均达到法定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①17周岁的A与13周岁的B共同轮奸妇女C,在违法性层面成立强奸罪的共同正犯,对A应适用轮奸的加重法刑。当然,由于B只有13周岁,故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②A教唆13周岁的B和11周岁的C轮奸妇女D,对A也应适用轮奸的加重法定刑。当然,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轮流与一个或几个女子自愿性交的,不是轮奸(轮流与幼女性交,则依然是轮奸),如果具有公然性,成立聚众淫乱罪。

6、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 (1)修9之前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9将其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在猥亵的场合,现在的对象既可以是妇女,也可以是成年男子。但在侮辱的场合,现在的对象则依然只能是妇女。务请注意这一细节。当然,本罪的实行犯则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女性。(2)猥亵是指针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被害人性的羞耻心,侵害被害人性的自主决定权的行为。所谓“针对被害人实施”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①直接针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或者迫使被害人容忍行为人或第三人对该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②迫使被害人对行为人或第三人实施猥亵行为;③强迫被害人自己实施猥亵行为;④强迫被害人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3)猥亵行为具有相对性。换言之,强制猥亵妇女与猥亵幼女的行为,只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但是,猥亵幼男的行为则包括性交行为,即已满16周岁的妇女与幼男发生性交的,成立猥亵儿童罪。对此,可参见2013/2/59之D项。(4)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必须在场,但第三人不一定在场。如果第三人在场,有可能会加重处罚。但侮辱罪则恰好相反,该罪要求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即第三人必须在场,但被害人本人不一定在场。虽然上述两个罪名都有一个词“侮辱”,但前者的法益是被害人性的权益,后者的法益则是被害人的名誉权。请注意这些细节。

7、关于非法拘禁罪: (1)为索取到期的合法债务而使用暴力的,不成立抢劫罪,视情形成立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2)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人昏迷或者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走财物的,不成立抢劫罪。例如,以强奸故意使用暴力,在被害妇女昏迷后发现了财物进而取得该财物的,不管强奸行为是否既遂,均应认定为强奸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3)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于正在实施暴力、胁迫的过程中(暴力、胁迫没有结束时)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夺取财物的,则成立抢劫罪。例如,以其他故意捆绑被害人后,在捆绑状态持续期间取得被害人财物的,由于暴力行为仍在持续,成立抢劫罪。(4)行为人以其他故意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为了获得财物,而实施了新的暴力、胁迫的,成立抢劫罪。例如,男子以强奸故意对妇女实施暴力,妇女为了避免被强奸,而主动将财物交付给男子,男子接受财物后放弃强奸念头的,仅成立强奸罪中止。但是,如果男子为了获得更多的财物,以不交付更多财物便强奸妇女相威胁的,则除了成立强奸罪之外,还成立抢劫罪。(5)为索取非法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如果以杀害或者重大身体伤害进行威胁的,不再成立非法拘禁罪,而应成立绑架罪(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或者抢劫罪(直接向被害人非法索取财物)。(6)为索取非法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如果不以杀害或者重大身体伤害进行威胁的,仅仅要求对方答应还款的要求,依然成立非法拘禁罪。对此,可参见2014/2/59。

8、关于绑架罪: (1)本罪的成立,要求真真正正地控制了人质。如果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杀死,而是基于其他原因先杀人,然后以绑架被害人为名义,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但最终成立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此,可参见2007/2/63之A项、2003/2/50。(1)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即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根据此观点,绑架犯在以实力控制他人后即使主动释放被害人的,也不成立中止犯,而是成立既遂犯。(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出于其他目的”,系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并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换言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出于其他目的”并不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不需要现实化。(4)尽管绑架罪是行为犯,但绑架罪依然存在中止与未遂形态。例如,在行为人着手实行绑架行为之前完全可能中止。再如,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绑架行为之后,以实力支配被绑架人之前,也完全可能成立中止犯与未遂犯。(5)参与勒索财物的行为人是否成立绑架罪的共犯,需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①在甲绑架丙之后,乙知情但仅仅帮助甲或者与甲共同向丙的亲属勒索财物,并未对丙实施暴力或控制行为的,甲与乙仅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共犯。②在甲绑架丙之后,乙知情并与甲共同对丙实施暴力或控制行为,由于绑架罪具有持续性质(继续犯),故甲与乙在绑架罪范围内成立共犯。如果乙继续帮助甲或者与甲共同向丙的亲属勒索财物,则二人更成立绑架罪的共犯。更多内容,请参见2016年6月13日我的微博和微信公众号“张明楷最新文章的浓缩解读版”,这里不再赘述。

9、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 (1)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即可成立本罪的既遂。而且,本罪在主观上只要求具有出卖的目的即可,无须具有营利的目的。(2)以营利为目的,出卖捡拾儿童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犯意进而出卖儿童的,并实际交付了儿童的,成立拐卖儿童罪的既遂。(3)妇女的承诺阻却拐卖行为的违法性,但儿童的承诺绝对无效,不阻却拐卖行为的违法性。(4)本罪能包容五个罪名,分别是:①非法拘禁罪;②过失致人重伤罪;③过失致人死亡罪;④强奸罪;⑤强迫卖淫罪、但不能包容三个罪名,分别是:①故意伤害罪;②故意杀人罪;③强制猥亵、侮辱罪。对此,可参见2016年4月13日我的新浪微博“罪数形态干货背诵版40条”之第9。

10、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侮辱、故意伤害等行为的,系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犯,应数罪并罚。(2)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其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一罪(因为拐卖妇女罪包容了强奸、非法拘禁行为)。但是,如果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实施了故意伤害、侮辱行为的,又出卖的,应以拐卖妇女罪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数罪并罚(因为拐卖妇女罪不能包容故意伤害、侮辱行为)。(3)在修9之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后,如果按照被收买的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且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但根据修9,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刑法重点保护的是被拐卖的儿童。请注意:①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即使虐待了妇女,但只要不阻碍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的,依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如果虐待了儿童,即使不阻碍对儿童进行解救,也不得从轻处罚。务请注意这一细节。

11、关于侮辱罪、诽谤罪: (1)侮辱罪的方式有四种:暴力、动作、言辞、文字,而诽谤罪的方式只有两种:言辞、文字。对此,可参见2013/2/16之A项。(2)侮辱罪和诽谤罪的对象都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不能是单位。(3)侮辱罪既可以用虚假事实,也可以用真实事实。但诽谤罪只能利用虚假事实,即无中生有的捏造虚假事实并散布。

12、关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1)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应作扩大解释。只要是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刑事追诉手段的人,如被举报人、被控告人等,都包括在内。至于这些人最终是否真正构成犯罪,在所不问。(2)暴力取证罪的对象是证人,但也应作扩大解释。包括被害人、鉴定人、不具有作证资格的人、不知道案件真相的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等。(3)犯这两个罪,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而且应当从重处罚。

13、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 (1)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的被害人如果自杀,应评价为犯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请注意这一细节。对此,可参见我的“罪数形态干货背诵版40条”之第6(2)重婚行为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故行为人先与一方有事实婚姻,只有在事实上解除了该事实婚姻后,与他人登记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的,才不构成重婚罪。(3)在我国,由于同性婚姻没有得到承认,故行为人有一个异性婚姻,同时有事实上的同性婚姻的,不成立重婚罪。此外,一方变性后导致形式上存在两个婚姻关系的,也不成立重婚罪。例如,A男与B女登记结婚后,A男变性为女性,在其没有解除与B女的婚姻关系之前,A男又与C男结婚。B女见A男变性为女性,遂与D男登记结婚。本案中,A、B、C、D都不成立重婚罪。

14、关于虐待罪与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 (1)虐待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即虐待人与被虐待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收养关系。如丈夫虐待妻子、父母虐待子女、子女虐待父母、媳妇虐待公婆等。(2)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是修9新增的罪名。①该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②该罪的对象是四种人,即: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可简称为“老幼病残”。③犯该罪,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系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理。

15、关于遗弃罪: (1)本罪的主体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但是,义务来源不限于亲属法的规定,还包括基于职业、业务所产生的义务、基于法律行为与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例如,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医院的管理人员,对所收留的孤儿、老人、精神病人、患者具有抚养义务;将他人的未成年子女带往外地乞讨的人,对该未成年人具有抚养义务;实施了先行行为,使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人,具有抚养义务,等等。(2)在行为人对他人的生命具有救助义务的前提下,拒不救助的行为,既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也可能成立遗弃罪。在这种情况下,应重点考察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生命对作为义务人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行为是否会立即导致他人死亡等因素,决定是以遗弃罪论处,还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例如,将婴儿置于行人较多的场所或者国家机关门前的,只能认定为遗弃罪。反之,如果将婴儿置于没有行人的场所、将行动艰难的老人带往悬崖边上、寒冷的荒山野外扔下不管的,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16、关于器官类犯罪: (1)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打击的是组织出卖的行为,该罪的成立无须以营利无目的。对此,可参见2011/2/14之C项。(2)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成立故意伤害罪。(3)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成立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请注意一个细节:前两个情形只针对活体器官,第三个情形则针对的是尸体器官。

17、关于劳动类犯罪: (1)强迫劳动罪的前身是强迫职工劳动罪,职工二字被去掉,扩大了该罪的打击范围。对此,可参见2012/2/17之D项。(2)强迫劳动罪的方式是限制人身自由,如果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则是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3)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同时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其劳动,情节严重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4)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18、关于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1)非法搜查罪的对象为他人身体或住宅。当车辆、船只可以被评价为住宅时,对车辆、船只的搜查也可以成立非法搜查罪。例如,有的渔民以船为家,非法搜查其船只,实际上是非法搜查其住宅,应当以非法搜查罪论处。搜查住宅,实际上是指进入住宅搜查住宅内的物品。例如,进入住宅后翻箱倒柜的,属于搜查住宅。(2)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住宅”,应从本质意义上理解,即应作扩大解释,除供人起居寝食之用的场所以外,还包括日常生活所占用的场所、临时租用的房屋、供人起居的帐篷、供人住宿的宾馆等。例如,住在郊外但在市中心上班的人,在市中心租有一套住房,仅用于中午休息时,该套住房也属于住宅。再如,大学生们虽然一般不在宿舍吃饭,但其宿舍也是住宅。至于住宅的结构、形式如何,则在所不问。住宅不限于普通建筑物,供人居住的山洞、地窖等也可以被认定为住宅。(3)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侵入的是“他人的”住宅。一方面,将他人住宅误认为自己的住宅或者自己有权进入的住宅而侵入的,不成立该罪。另一方面,“住宅”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侵入的是刑法意义上的“住宅”,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侵入的是他人进行日常生活的场所即可。例如,行为人侵入渔民的渔船时,误以为渔船不是住宅,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侵入了他人日常生活的渔船,就具有该罪的故意,从而成立该罪。(4)非法侵入住宅罪是其他犯罪的兜底性罪名,只有在其他犯罪不能成立时才能成立,否则将被其他罪所吸收。

19、关于通信类犯罪: (1)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主体是一般人,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主体则是邮政工作人员。对此,可参见2010/2/18。(2)罪数问题:①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②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③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汇票或汇款支票,冒名骗取汇兑款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票据)诈骗罪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④私自开拆他人信件,并进而窃取其中的财物的,应以盗窃罪论,而且应当从重处罚。

20、几个总结: (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绑架罪。(2)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拐卖儿童罪(加重处罚)。(3)以自己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拐骗儿童罪。(4)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后又出卖的,只成立拐卖儿童罪一罪。(5)拐骗儿童后又出卖的,则应以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经典真题】

例1甲以伤害故意砍乙两刀,随即心生杀意又砍两刀,但四刀中只有一刀砍中乙并致其死亡,且无法查明由前后四刀中的哪一刀造成死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5/2/16,单选)

A.不管是哪一刀造成致命伤,都应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B.不管是哪一刀造成致命伤,只能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既遂与故意杀人罪未遂

C.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推定是后两刀中的一刀造成致命伤,故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未遂与故意杀人罪既遂

D.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虽可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未遂与故意杀人罪未遂,但杀人与伤害不是对立关系,故可按故意伤害(致死)罪处理本案

例2甲与乙(女)2012年开始同居,生有一子丙。甲、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自居,周围群众公认二人是夫妻。对甲的行为,下列哪些分析是正确的?(2015/2/62,多选)

A.甲长期虐待乙的,构成虐待罪

B.甲伤害丙(致丙轻伤)时,乙不阻止的,乙构成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

C.甲如与丁(女)领取结婚证后,不再与乙同居,也不抚养丙的,可能构成遗弃罪

D.甲如与丁领取结婚证后,不再与乙同居,某日采用暴力强行与乙性交的,构成强奸罪

例3关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4/2/15,单选)

A.甲的父亲乙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甲根据乙的请求,给乙注射过量镇定剂致乙死亡。乙的同意是真实的,对甲的行为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B.甲因口角,捅乙数刀,乙死亡。如甲不顾乙的死伤,则应按实际造成的死亡结果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死亡与伤害结果都在甲的犯意之内

C.甲谎称乙的女儿丙需要移植肾脏,让乙捐肾给丙。乙同意,但甲将乙的肾脏摘出后移植给丁。因乙同意捐献肾脏,甲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D.甲征得乙(17周岁)的同意,将乙的左肾摘出,移植给乙崇拜的歌星。乙的同意有效,甲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例4甲男(15周岁)与乙女(16周岁)因缺钱,共同绑架富商之子丙,成功索得50万元赎金。甲担心丙将来可能认出他们,提议杀丙,乙同意。乙给甲一根绳子,甲用绳子勒死丙。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4/2/16,单选)

A.甲、乙均触犯故意杀人罪,因而对故意杀人罪成立共同犯罪

B.甲、乙均触犯故意杀人罪,对甲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对乙应以绑架罪论处

C.丙系死于甲之手,乙未杀害丙,故对乙虽以绑架罪定罪,但对乙不能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

D.对甲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乙以绑架罪论处,与二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并不矛盾

例5甲为要回30万元赌债,将乙扣押,但2天后乙仍无还款意思。甲等5人将乙押到一处山崖上,对乙说:“3天内让你家人送钱来,如今天不答应,就摔死你。”乙勉强说只有能力还5万元。甲刚说完“一分都不能少”,乙便跳崖。众人慌忙下山找乙,发现乙已坠亡。关于甲的行为定性,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14/2/59,多选)

A.属于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B.属于抢劫致人死亡

C.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D.成立非法拘禁,但不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例6关于侮辱罪与诽谤罪的论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3/2/16,单选)

A.为寻求刺激在车站扒光妇女衣服,引起他人围观的,触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未触犯侮辱罪

B.为报复妇女,在大街上边打妇女边骂“狐狸精”,情节严重的,应以侮辱罪论处,不以诽谤罪论处

C.捏造他人强奸妇女的犯罪事实,向公安局和媒体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触犯诬告陷害罪,未触犯诽谤罪

D.侮辱罪、诽谤罪属于亲告罪,未经当事人告诉,一律不得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例7关于侵犯人身权利罪,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13/2/59,多选)

A.医生甲征得乙(15周岁)同意,将其肾脏摘出后移植给乙的叔叔丙。甲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B.丈夫甲拒绝扶养因吸毒而缺乏生活能力的妻子乙,致乙死亡。因吸毒行为违法,乙的死亡只能由其本人负责,甲的行为不成立遗弃罪

C.乙盗窃甲价值4000余元财物,甲向派出所报案被拒后,向县公安局告发乙抢劫价值4000余元财物。公安局立案后查明了乙的盗窃事实。对甲的行为不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

D.成年妇女甲与13周岁男孩乙性交,因性交不属于猥亵行为,甲的行为不成立猥亵儿童

例8关于刑讯逼供罪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12/2/60,多选)

A.甲系机关保卫处长,采用多日不让小偷睡觉的方式,迫其承认偷盗事实。甲构成刑讯逼供罪

B.乙系教师,受聘为法院人民陪审员,因庭审时被告人刘某气焰嚣张,乙气愤不过,一拳致其轻伤。乙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C.丙系检察官,为逼取口供殴打犯罪嫌疑人郭某,致其重伤。对丙应以刑讯逼供罪论处

D.丁系警察,讯问时佯装要实施酷刑,犯罪嫌疑人因害怕承认犯罪事实。丁构成刑讯逼供罪

例9关于故意伤害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1/2/14,单选)

A.非法经营尸体器官买卖的,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B.医生明知是未成年人,虽征得其同意而摘取其器官的,成立故意伤害罪

C.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并不从中牟利的,不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D.组织者出卖一个肾脏获15万元,欺骗提供者说只卖了5万元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例10《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分别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该条款的理解,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1/2/60,多选)

A.第一款所称“殴打、侮辱”属于法定量刑情节

B.第二款所称“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属于结果加重犯

C.非法拘禁致人重伤并具有侮辱情节的,适用第二款的规定,侮辱情节不再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D.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之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以上全文WORD版下载地址:链接: https://pan.baidu.com/s/1bDFdkM 密码: dkj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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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336827 学法1级 发表于 2016-9-6 18:24:15 来自: 中国湖南郴州
蔡老师,真是好人太用心啦,感谢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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狼啼鹰啸 学法4级 发表于 2016-9-8 11:06:49 来自: 中国云南普洱
感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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