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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公布10大侵犯法官权益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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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检相关]
江苏高院公布10大侵犯法官权益典型案件
法眼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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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27 15:4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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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中国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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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6日上午,江苏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江苏省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主任宋健向媒体通报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自今年2月29日成立以来开展主要工作的情况,并向社会各界发布了江苏省“惩治破坏诉讼秩序 严重侵害法官权益”的十大典型案例。
据了解,江苏高院在前期征集50余件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委员会经讨论将集中发布十件典型案例。这十件案例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法官日常诉讼和执行程序中依法正当履行职责而遭受不法侵害;第二类是直接针对法官及近亲属的侮辱、威胁和暴力侵害。法院通过对不法侵害行为的严厉惩处,实现对法官履职权利的维护和履职安全的保障。
文|江苏法院网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
1、宿迁市政工程公司妨碍诉讼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2015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沭阳法院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宿迁市政工程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拒绝接受应诉材料,法院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留置送达,并拍照记录送达过程。在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徐某强行扣留法院工作人员用于拍摄的手机,并召集公司员工赵某某等人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殴打与抢夺案件卷宗。该公司的不法行为一直持续到辖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才得以制止。
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沐阳法院依据该法律规定,并经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宿迁市政工程公司处以罚款三十万元;对妨碍诉讼的徐某予以司法拘留十五天,处以罚款五万元;对赵某某予以司法拘留十五天,处以罚款三万元。宿迁市政工程公司以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缴纳了罚款,徐某、赵某某还向法院递交检讨书承认错误,并表示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
典型意义:司法送达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尽管只是诉讼活动的一个“小”环节,但仍属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重要内容。一方面,送达不到,其他诉讼程序难以启动;另一方面,妨碍送达行为与其他妨碍司法活动行为相比在性质上并无本质差异。本案中,宿迁市政工程公司强行扣留法院工作人员手机,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殴打与抢夺案卷妨碍送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沐阳法院对宿迁市政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制裁,向社会公众昭示了这样的信息:妨碍诉讼无小事,妨碍诉讼应受惩。这无疑是维护诉讼活动、保障法官履职权威的有效措施。
2、付某某、章某某扰乱法庭秩序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2016年3月3日,张家港法院金港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某诉被告章某某等五人赡养纠纷案。庭审即将结束时,旁听人员付某某突然起身,用十分粗暴的语言对审判席上三名法官进行谩骂。审判长当即予以喝止并责令付某某退出法庭。付某某拒不服从法庭指挥,继续在法庭上哄闹,还用言语威胁、恐吓审判人员。法警与派出所民警阻止其继续扰乱法庭秩序,付某某非但未停止哄闹,反而动手撕扯法警和法官的衣服,并咬伤一名法官的手臂。经查,付某某系本案被告之一章某某的前夫,两人已离婚。在本起赡养纠纷案件中,付某某仅是一名案外人。
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张家港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决定对付某某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在法院实施司法拘留过程中,章某某与付某某一起对抗法庭干警,阻止法警执法,并喧闹不歇。张家港法院随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依法决定对章某某处以司法拘留五日。
典型意义:法官是依法定程序产生、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审判人员,而法庭则是法官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定场所。从本质上看,法庭尊严绝不仅仅关系到法官个人尊严,更集中代表了国家法律尊严和权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允许公民自由旁听,是现代意义上司法民主与司法文明的重要体现。因此,无论是当事人、代理人还是旁听人员,在法庭上都应当自觉遵守法庭规则,听从审判人员指挥。但当前法庭却成为辱骂法官、暴力攻击法官事件的高发场所,如果任由在法庭中发生的哄闹撒泼行为不断蔓延而不加制止与遏制,势必将严重破坏法官正常履职的司法环境,进而从根本上损害司法权威,损害法律尊严。本案中,付某某作为旁听人员理应自觉遵守旁听秩序,但其却哄闹法庭,威胁、恐吓法官,撕扯法警和法官衣服,咬伤法官手臂,其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侵害法官权益;而章某某在法庭对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时,阻止对抗执行的行为,同样构成严重妨碍民事诉讼。张家港法院对二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社会警示意义,即对任何冲击法庭秩序、损害法庭尊严的行为,法院都将依法予以惩处,坚决维护法庭秩序、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法官依法履职。
3、杨友德、杜兴花犯妨碍公务罪案
基本案情:2014年5月7日下午,滨海法院执行人员赴灌云县沂北乡粮库执行两辆挖掘机。因案外人杨友德与被执行人汪某某存在债务纠纷,杨友德以抵债为名擅自从汪某某处扣押了属于盐城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挖掘机。之前,滨海法院干警多次上门向杨友德解释,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属盐城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果其与汪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应当依法维权,但其不予理睬。
在经多次做工作无效后,滨海法院决定强制执行,将这两台挖掘机装上拖车准备强制运走。杨友德的妻子杜兴花闻讯赶来后,与诸多亲友一起对执行人员进行辱骂、推搡和踢打,造成三名执行干警轻微伤。为阻止执行人员运走挖掘机,一名男子用轿车封堵住粮库大门,杨友德强行从拖车上开下挖掘机,并使用扳手、菜刀等工具拆下电瓶、砍断油管与损坏GPS控制器、齿轮泵等,被损财物价值近两万元。杨友德及其亲友的暴力抗法行为引发附近上千名群众围观。直到当晚7时左右,滨海法院组织近五十名干警赶赴现场,才最终彻底控制现场局面。
处理结果:事发当晚,滨海法院对杨友德、杜兴花等五名妨碍执行人员予以司法拘留。之后,滨海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向灌云县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线索材料。2015年5月25日,灌云法院判决:杨友德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杜兴花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法院裁判得以执行,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体现。本案中,杨友德与被执行人汪某某存在债务纠纷,本应通过诉讼等方式正确维权,但其严重缺乏法律意识,不仅非法扣押属于第三人的财产,且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暴力抗法、严重阻挠案件执行,造成千人围观的严重后果,被认定构成犯妨碍公务罪,依法判处承担刑事责任。该案对被告人而言教训十分深刻,对社会具有警示意义。
4、宋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基本案情:宋泉是某债务纠纷案的被执行人。高邮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宋泉对于法院的电话传唤与询问,始终消极抵制、置之不理。2016年2月25日,高邮法院决定强制拘传宋泉到法院接受调查。宋泉对于法院的拘传决定,不予配合,在法警强制拘传过程中,反而狠狠咬住执行法警的手指,造成该执行法警轻微伤。事后,宋泉的妻子履行了两万余元的执行义务。
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宋泉对于法院判决的内容,有能力执行但坚持拒不执行,且在执行过程中进行暴力抗拒,构成情节严重。高邮法院鉴于宋泉当庭认罪、具有悔过表现,认定宋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酌情从轻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抗拒执行。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罪,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而非主要针对案件标的。宋泉未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虽然被执行的财产标的很小,但其拒绝执行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且对法院执行行为采取了近乎漠视的态度,咬伤执行法警的手指,拒绝执行为的行为性质恶劣,如不加以惩处,有损法律尊严和生效裁判的权威。高邮法院对宋泉判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当事人及全社会都具有警示意义。
5、钱某某妨碍执行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27日上午,金湖法院十二名执行干警前往被告鑫鹏制衣厂,对1.2万件防寒衣实施先予执行。该厂厂长钱某某表面同意配合,但在装车过半时趁法警中午换岗之机,鼓动厂内女工围困运货车辆,哄闹执行现场。该厂女工荀某作势要撞死在警车上,钱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在哄闹中假装晕倒。钱某某还指使工人起哄“法院打人”,导致场面一度失控。该阻碍执行情形发生后,金湖法院安排120救护车抵达现场。在钱某某指使下,女工们团团围住李某某,并两次将其从担架上拖下来。因执行难以进行,金湖法院协调金湖县公安局出警四十名增援。围观工人逐渐减少,装昏的李某某也从地上爬了起来。1.2万件防寒衣最终得到先予执行。
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钱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这两项规定。事发次日,金湖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钱某某作出拘留十五日、罚款一万元的处罚。
典型意义:执行法官与工作人员依法履职,不受任何形式的阻挠。本案中的鑫鹏制衣厂及钱某某看似没有采取直接暴力、威胁等可能伤害执行干警人身安全的方式阻碍执行,而是采取“装死”“装晕”等看似弱势的方法阻止执行,但其行为在本质上仍构成法律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阻碍司法人员执行职务”,属于一种典型的“软暴力”抗法行为。金湖法院对此事先提前预防、事中果断处置与事后严厉制裁,对于依法处置此类“软暴力”抗法行为,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和教育作用。
6、王爱兰犯妨害公务罪案
基本案情:王爱兰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丁某某第五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爱兰离婚。2015年11月16日上午9时左右,王爱兰在海安法院墩头法庭等待开庭时,用事先藏在鞋内带进法庭的刨刀,在厕所内割腕自杀未遂;后又在办公室外的座椅上,用自带打火机点燃衣服自焚。法庭保安发现王爱兰的自杀行为后,当即上前制止。该法庭庭长到场进行制止时,被王爱兰持刨刀刺中头部,构成轻微伤。
处理结果:2015年11月17日,海安县公安局以王爱兰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对其刑事拘留。后由如皋检察院向如皋法院提起公诉。如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爱兰先后两次采取自杀的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在该过程中三次实施暴力。王爱兰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遂判决:王爱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法官特别是民事、行政和执行法官,由于直接面对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谈话、财产保全、庭审前后、送达、执行等各个环节均可能遭受不同程度的侵害,这些侵害依类别和伤害程度可区分为三类,第一类表现为对法官直接进行身体攻击和伤害;第二类表现为对法官进行言辞侮辱、谩骂等名誉攻击;而第三类则表现为在极端情形下,当事人采取自辱、自污甚至自杀式的攻击方式,要挟法官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决。上述行为都是对国家法律尊严、司法权威以及法官依法正当属职行为的严重侵害。安全且运行良好的司法环境,不仅是法官履职的基本保障,也是通过诉讼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根本要求。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积极对抗还是消极对抗,对法官执法造成严重损害和恶劣影响的,都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本案中,海安法院在处置王爱兰以自杀方式威胁法官办案事件中,不仅及时有效阻止了王爱兰的自杀行为,而且对其在诉讼中以死要挟、伤害法官的行为进行惩处,对当事人及社会都具有警示和教育意义。
7、黄兰英犯寻衅滋事罪案
基本案情:黄兰英是闫安生之母。2007年9月15日,徐州鼓楼法院判决闫安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该案经徐州中院二审后维持原判。黄兰英不服一、二审判决,多次申诉信访。徐州中院、扬州中院和江苏省高院经对该案进行复查,均驳回黄兰英的申诉。2012年4月,最高法院经复查后决定对该案不提起再审。2012年至2014年5月期间,黄兰英因不满闫安生案的复查结果,单独或者带其智障儿媳先后数十次到徐州中院门前,采取身披状衣、使用高音喇叭播放录音等方式,公然攻击该案的承办法官,造成恶劣影响。
处理结果:2014年5月8日,徐州中院在充分固定证据后报警。徐州泉山检察院于2014年7月14日提起公诉,指控黄兰英涉嫌寻衅滋事罪。泉山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判决:黄兰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黄兰英尚在服刑之中。
典型意义:法官依法正当履职,需要有良好的司法环境,良好的司法环境是为了确保国家法律的实施。本案中,黄兰英长期数十次在法院门口采取身披状衣、使用高音喇叭播放录音等方式,公然攻击该案承办法官,影响法院办公秩序,不仅损害司法权威、破坏法院形象,同时也给法官依法正当履职带来极大负面影响。徐州中院对黄兰英采取刑事制裁措施,对类似严重破坏法院正常审判工作秩序的行为具有警示教育意义。
8、丁某某侮辱法官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2015年8月,丁某某因与杨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诉至海门法院。海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某某据以起诉的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其在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中,多次使用“腐败分子”“昏官”等语言侮辱审判长。海门法院收到该上诉状后,多次通过电话对其进行教育,要求其规范用语。因丁某某拒不承认错误,海门法院向其发出传票,要求其到庭就上诉状用语问题进行谈话。而丁某某对法院传票视而不见,且用极其恶劣的态度称:“传票我收到了,但是我上诉了,是上诉人,我有理由不来你们法院。”
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诉讼参与人对司法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丁某某在上诉状中多次使用不当措辞侮辱审判人员,触犯该条规定。海门法院据此规定,对丁某某作出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的处罚。
典型意义:法官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尊重法官,既是对国家法律的尊重,是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当事人尊重自我人格的体现,即在诉讼活动中要“有话好好说”。本案中,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是行使法律赋予的上诉权。我国法律设置二审终审制,其意义就在于通过设置两审程序,确保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但丁某某在行使法律赋予上诉权的同时,却在上诉状中多次使用“腐败分子”“昏官”等语言侮辱法官。事实上,类似丁某某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包括再审申请书中都很常见,而绝大多数法官或因工作繁忙,或因不愿计较,往往见惯不怪、听之任之。海门法院在对丁某某进行多次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惩处,依法有理有节有据,既是对肆意损毁法官声誉当事人的有力惩处,也是对法官人格尊严与职业保障不受侵犯所作的有力背书。
9、姜某威胁辱骂法官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宿城法院受理姜某诉蒋某买卖合同一案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调解结案。后蒋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姜某申请强制执行。因未执行到有关财产,且蒋某下落不明,该案件执行程序依法终结。考虑到姜某家庭经济困难及其个人身体原因,姜某还获得了一定金额的司法救助款。但自2015年开始,姜某因不满执行,多次到法院对案件审理阶段的原承办法官进行辱骂、威胁,承办法院进行法律释明和教育后,姜某仍拒不悔改,后又10余次打电话、30余次发短信对法官进行辱骂、威胁,甚至威胁法官子女等家人的人身安全。经教育,姜某书写了悔过书,但之后又开始发短信辱骂法官,且用语更加恶劣。
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诉讼参与人对司法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姜某的行为严重影响法官的工作与生活,在教育后仍不知悔改,宿城法院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日。
典型意义:法官依法履行职务不受任何人威胁,这是对法官正当履职行为的最基本保障。如果法官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连自身及家人的安全都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谈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即使胜诉,也可能因为被告根本不具有偿付能力而无法执行到被告财产,这是当事人在进行经济活动中事先应当预见到的商业风险。本案中,姜某系因被告蒋某不具有偿付能力且下落不明而未获执行,但却极不理智地迁怒于承办法官,将原本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转嫁到法官身上,一而再,再而三地采用电话、短信的方式辱骂、威胁法官及其家人,其行为恶劣,严重侵害了法官及家人的合法权益。宿城法院决定对其处以十五日拘留,是对法官及其家人安全的有力保障。
10、张某威胁法官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高淳法院因一起典当纠纷案判决:邢某某向江苏某典当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江苏某典当公司对邢某某提供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江苏某典当公司向高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邢某某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该房产在第三次拍卖时成交。法院通知被执行人邢某某对拍卖房产内的物品予以清空。
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张某通过手机与执行案件承办法官通话,电话中只说是被执行人邢某某的亲戚,但未透露姓名,并扬言:“你作为一个高淳人,你走在路上当心点。你也是有家人的,不好好处理这件事,你将邢某某的房子强制处理了,我就到你家里去。”承办法官被威胁后,高淳法院即通知被执行人邢某某,了解电话中自称是其亲戚的男子的情况,而邢某某自称并不知情。5月19日,高淳法院查找到威胁法官的张某,并带至法院。经询问,张某承认其实施威胁的事实。
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高淳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五日,后张某经教育真诚悔过,向法院出具悔过书,法院决定提前对其解除司法拘留,并决定对其罚款三千元。
典型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包括诉讼参与人本人和其他人。本案中,被执行人邢某某的亲属张某通过电话威胁法官,该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时常见到。高淳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时对案外人威胁法官的行为进行惩处,有力维护了法官的合法权益,为法官正当履职行为提供了安全保障。该案通过宣传在当地亦引起一定影响。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九条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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