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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竞合顺序问题

欲乘风破浪 学法1级 发表于 2012-3-23 15:14:10 查看:534 回复:0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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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抵押权与质权  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此时应如何确定其效力?抵押权和质权都为约定担保物权,原则上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和质权顺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权和质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抵押权设定在先,质权设定在后。同一财产上先设定抵押权后,因抵押权不以移转占有为条件,抵押人得再在标的物上设定质权。后设定的质权无害于抵押权。因为如该财产的价值很高,设定抵押权后尚有很大剩余价值,于此剩余价值内设定质权,当然无害于抵押权。因此先设定抵押权后得再设定质权,此时可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竞合,二者竞合的效力次序应为抵押权优于质权。二是质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同一动产上设定质权后,可否再设定抵押权?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质权后,再设定抵押权的,因质权系占有标的物而发生效力,而抵押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也得占有抵押物以行使抵押权,这样如抵押权人的债权清偿期较质权人的清偿期先行届至,则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就与质权人的占有效力发生冲突,所以在同一财产上若允许设定质权后再设定抵押权,则于实行上显然有困难。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在同一动产上设定质权后,不宜再设定抵押权。除非当事人同意出质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且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迟于质权人债权清偿期,不过此时质权的效力应优于抵押权。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受偿。因此在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创造了另一原则,即“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永远优于一切质权”。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此规定,主要基于登记生效的抵押权设定以登记为公示,设定的时间是确定的。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担保人完全可以在设定抵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所以,抵押权的效力应优于未经登记部门公示的质权的效力。当然,抵押权没有登记的,应当适用前述原则,即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和质权顺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权和质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与留置权
  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发生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此时应如何确定其效力?抵押权为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法定的担保物权具有对抗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因此,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时,留置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
  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抵押物上成立留置权,即先设定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二是在留置权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即先成立留置权,后设定抵押权。不管抵押权设定在先,还是设定在后,留置权均优于抵押权优先受偿。因为法定担保物权优于约定担保物权,这是物权法上的原则。除非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抵押的,这时抵押权的效力优于留置权。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优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或者修船费得以清偿。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当然这一规定也存在一定问题,当事人可以利用留置权的对抗效力,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排除标的物上的抵押权。因此,应当对留置权的对抗效力予以限制。笔者认为,抵押权不得对抗依法留置的善意第三人。留置权对抗抵押权的,应当以善意取得的留置权为限。当事人如果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目的是排除在标的物上存在的抵押权的,属于恶意并违背诚实信用的留置权。对此,不仅该“留置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而且该“留置权”应当视为不存在。
  (三)质权与留置权
  质权与留置权都是以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质权也会因占有的丧失且不能回复而消灭。因而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可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发生:第一种情况是质权人基于留置权成立的事由于质物上取得留置权。此时质权与留置权为同一主体享有。在这种场合留置权对于质权不发生影响,而质权对于留置权得影响其效力。因为质权人于质物上有留置权的,其留置物的占有被剥夺时,得基于质权请求回复;留置权虽可因债务人的提供担保而消灭,但质权并不因此而消灭。
  第二种情况是于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留置权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质权的,其设定应为无效,但动产质权的设定,债权人得依善意取得原则取得质权。留置权人经所有权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质权的,质权应为有效,在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而发生留置权与质权竞合时,质权应优先于留置权,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标的物已由质权人实际占有,留置权人为间接占有人。
  第三种情况是于质物上成立留置权,即质权人将质物交由第三人占有,第三人基于留置权成立的事由善意取得留置权。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应优先于质权,因为于此情况下标的物实际由留置权人占有,质权人为间接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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