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功夫的熊猫侠 发表于 2024-9-18 15:57:21

法律的条文和情义 ——以法定继承为例

“法律并不是冷冰冰的条文,背后有情有义”。但是,要在实际的事例中分清法律中的条文和情义,并不容易?甚至“国家队”都可能在“无意”中下场“拉偏架”。2009年11月27日,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报道了一则案例:顾女士在婚前与丈夫签订了财产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双方个人所有。婚后,男方长期在上海工作,并在上海、成都两地都购买了房产。三年后,顾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一审判决离婚,男方支付25万元的经济扶助费。顾女士要求提高经济扶助费上诉。2007年5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男方于2007年5月25日领取了二审判决书,法院2007年5月31日通知顾女士领判决书。而男方在2007年5月27日因车祸死亡。顾女士认为二审判决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其是在5月31日才拿到判决书,而丈夫的去世是在5月27日,并申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省高院认为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是在判决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时,由于武汉市中院送达二审判决之前,男方已经死亡,按照《民事诉讼法》原第137条规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裁定撤销二审判决。这个案件表面上是在讨论二审判决什么时候生效,根本上是在讨论,顾女士是不是有继承权:如果二审判决已经生效,顾女士和男方就已经离婚,顾女士不再拥有继承权;如果二审判决没有生效,顾女士就仍然拥有继承权。表面的问题是二审判决是否已经生效,真正的问题是顾女士是否仍然有对男方遗产的继承权。如果我们只看法律的条文,《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法律问题就转化为顾女士是否仍然为男方的配偶,这又取决于二审判决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的背后是有情有义的。《继承法》第十条为什么会确定这样的继承顺序呢?继承制度,是用于鼓励人们勤劳俭朴,生产储蓄,并基于人们的之情爱,遗之亲近之人,将财产传承给逝者最亲密的人,才能鼓励人们在世间多多创造财富,某种程度上正是这些亲密之人,延续了逝者的生命, 故为人类社会生活所必需。正是这个逻辑下,有效的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没有有效的遗嘱继承时,才适用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法律对逝者意愿的推定,推定逝者最愿意将财产留给最亲密的人。最亲密的人无非配偶、子女、父母,次之则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回到法定继承的“情义”看待本案:顾女士提出离婚、还以经济扶助金上诉、男方已经领取二审判决,顾女士还仍然是男方愿意给与遗产的“配偶”吗?仅仅在法律条文上讨论二审判决是否生效,进而肯否顾女士的继承人身份,符合法律的“情义”吗?如此“继承”,能鼓励人们创造、积累财富吗?类似的情况还有如何处理《民法典》的规定和地方习俗。婚姻家庭继承往往有很强的人伦色彩,也容易形成不同的地方习俗。《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将习惯作为民事纠纷裁判根据,地方习俗可以以习惯的形式作为民事案件裁判根据。四川阿坝地区某县有个习俗:所有的遗产由小儿子继承,其他子女在父辈在世时能得到其他帮助。按照法定继承的条文,这样的习俗不是剥夺了其他子女的平等继承权。但是,深入的法定继承的本质,如果人们在某地形成了小儿子继承的习俗,作为在当地长期生活者,难道法律不应该优先推定他更愿意在离世后将财产给与小儿子。当然,这个推定可以通过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但是,如果我们只看法条,而不去考虑法条背后的“情义”,仅仅依法而为,其后果很可能是对法律追求目的的“缘木求鱼”。真实司法中,适用法律的条文将导致违反常识的事例并不少见。长期以来,严格适用法律或者回归常识解读法律,是一个“司法哲学”冲突,哪种方法都对、哪种方法都没有问题。甚至认为,机械适用法律,虽然在个案中有所不妥,但也可以形成法律的秩序(这种观点的对错暂且不论)。“法律并不是冷冰冰的条文,背后有情有义”重要指示“一锤定音”,法律人已经不需要选择,应该做或者只能做的只有:如何将法律和常识结合起来,用情义解读法律,让法律体现情义。

善良的朋友 发表于 2024-9-19 18:08:54

言之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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