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天下 发表于 2024-8-29 18:06:10

涉前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严重违法违纪细节的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422刑初364号

公诉机关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经林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3年9月28日被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莹影,北京张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立裕,北京张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1年2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捕前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经林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3年9月28日被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彦欣,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侯某某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国、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温莹影、王立裕、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吕某某、侯某某在涉嫌挪用公款案审理期间,为了能被判处缓刑,请托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谭某(已判决)给予帮助,被告人吕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附近、松山区××楼附近各送给谭某(已判决)30万元现金,合计60万元。被告人侯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九天国际酒店附近送给谭某(已判决)10万元现金。其后,谭某(已判决)分别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领导和案件承办人打招呼请求对吕某某、侯某某判处缓刑。2020年12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吕某某、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2021年1月,被告人吕某某为表示感谢,在赤峰市松山区××小区谭某家中送给谭某5万元现金作为感谢。被告人吕某某、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立案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及回执、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移送案件意见书、关于《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商请指定管辖》的回函;证人谭某、王某1、李某1、宋某1、王某2、杨某、高某、郭某、宋某2、盖兴东、李某2、周某、张某1、张某2、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离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辩解称他是受谭某威胁送款,未向谭某请托办理缓刑,他不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吕某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行贿罪。赤峰市元宝山区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没有违背法律规定,而且完全符合国家处理积极退赃的职务犯罪人员的精神和原则。2.在吕某某没有谋取实体上违法利益,亦未谋取违法程序利益。吕某某给予谭某财物,与判处吕某某缓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3.吕某某有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吕某某在立案之前能够如实交代案件事实,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接受调查,属于自动投案,且交代全部案件事实,属于自首;有索贿的情节,应从轻处罚。综上,应宣告被告人吕某某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了与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吕某某、侯某某在涉嫌挪用公款案审理期间,为了能被判处缓刑,请托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谭某(已判决)给予帮助,被告人吕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附近、松山区××楼附近各送给谭某(已判决)30万元现金,合计60万元。被告人侯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九天国际酒店附近送给谭某(已判决)10万元现金。其后,谭某(已判决)分别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领导和案件承办人打招呼请求对吕某某、侯某某判处缓刑。2020年12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吕某某、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2021年1月,被告人吕某某为表示感谢,在赤峰市松山区××小区谭某家中送给谭某5万元现金作为感谢。被告人吕某某、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侯某某于2020年12月31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关于吕某某、侯某某涉嫌犯罪案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吕某某、侯某某在接到纪律监察委员会通知后,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2)立案决定书、通知书证明,2021年11月4日,赤峰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侯某某、吕某某涉嫌违法案立案调查。并分别于2021年12月15日、11月5日向侯某某、吕某某宣布立案决定。

(3)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吕某某、侯某某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4)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22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以(2021)内0502刑初103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谭某利用影响力收受王某1、吕某某、侯某某95万元,向赤峰市元宝山区法院刑事庭庭长李某2行贿的10万元事实。

(5)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20年12月21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403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以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6)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内04刑终51号刑事裁定,准许李文学撤回上诉,准许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吕某某、侯某某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2月25日至2025年3月24日。

(7)移送案件意见书证明,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1月7日指定本案由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8)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商请指定管辖函证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审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证言证明,2020年9月份,吕某某、侯某某因挪用公款被立案并拘留,吕某某的妻子李某1、侯某某的妻子王某1找他帮忙,他通过找人打招呼,吕某某、侯某某被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他又向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打招呼从轻判处。为此,吕某某分3次共给他65万元人民币。侯某某及其妻子先后两次共给他30万元人民币。

(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她与侯某某是夫妻关系。她为了让谭某对侯某某挪用公款的案件给予帮助,她给谭某人民币20万元,侯某某给谭某送了10万元,共计30万元。

(3)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她和吕某某是夫妻关系。吕某某因为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审理期间,为了得到谭某的帮助,吕某某前后三次共计送给谭某65万元人民币,2022年11月初在赤峰市松山区××小区西门送30万元,2022年12月初送30万元,2021年1月送5万元。

(4)证人宋某1证言证明,她是吕某某、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案件书记员,该案在合议庭评议时,她只负责记录,没有提意见的权利。

(5)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吕某某、侯某某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时是其家属以及律师提交申请,承办人高某审查后经他同意后报检察长审批后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

(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她是吕某某、侯某某挪用公款案件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合议时,主办法官李某2先介绍了检察院的量刑意见及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适用缓刑,她发表意见可以适用缓刑。

(7)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吕某某、侯某某的案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由她办理,她根据二人家属、公司提交的材料,经过领导同意将二人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8)证人郭某证言证明,郭某受谭某的请托帮助其向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时任副检察长王某2询问案子的情况,王某2表示无法提供帮助。

(9)证人宋某2证言证明,他当时任元宝山区检察院检察长,谭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对吕某某、侯某某案件照顾后,他没有给承办人和分管检察长打招呼。即使谭某不跟他说这件事,取保候审也是可以定的。因为纪委监委移送的时候就有取保候审的建议,同时这俩人一个有心脏病另一个符合国家六稳六保的政策,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10)证人盖兴东证言证明,他时任元宝山区人民法院院长,谭某找他让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吕某某、侯某某缓刑并送给他现金,但是他没有收。审委会讨论时他同意了缓刑意见,其同意缓刑意见与谭某有关系。

(11)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吕某某、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案子由检察机关移送到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后由她承办。谭某给她打电话询问案情,问他能不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判缓刑,她答复需要请示汇报。2020年11月份左右,谭某向她询问了吕某某、侯某某的案情后,给她10万元现金。

(1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他是侯某某挪用公款案件的辩护人,他认为侯某某不可能被免予起诉或者被定罪免刑,根据案件事实对侯某某适用缓刑已经是最轻了。他辩护建议对侯某某适用缓刑。

(13)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他是吕某某挪用公款案件的辩护人,他认为吕某某不可能被免予起诉或者被定罪免刑,根据案件事实对侯某某适用缓刑已经是最轻了,他辩护建议对吕某某适用缓刑。

(14)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她和谭某是夫妻关系。她是通过朋友认识吕某某的妻子李某1,没什么来往,只是吕某某因为案子的事找过谭某见过几次。吕某某、李某1及侯某某夫妇向她和谭某咨询过案子的事情,她不太懂,没怎么和她说过案子的事。谭某也就是说案子的实际情况,让找律师,也没过多说什么。她和谭某没有向吕某某、侯某某及其家属索要财物。

(15)证人邢某证言证明,她是吕某某、侯某某挪用公款案件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合议庭评议时,李某2说可以对吕某某、侯某某适用缓刑,杨某说可以适用缓刑,她也表示同意。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明,侯某某及其妻子王某1为了让原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谭某在其挪用公款案件提供帮助,判处缓刑或者免刑,先后分2次共计送给谭某30万元人民币,其中王某1给谭某送20万元,他于2022年12月在赤峰市松山区九天国际酒店附近送给谭某10万元。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明,他因挪用公款案件分三次共计给谭某65万元,分别于2022年11月在赤峰市松山区科海明珠西门给30万元,同年12月中旬在赤峰市松山区××楼附近给30万元,2021年1月在谭某家中送5万元。他是在谭某的威胁、利诱下给的款。他认为谭某在法院工作多年还是有一定的影响力的,一是怕得罪了谭某给使坏,二是想让谭某给帮帮忙,就分3次给了65万元。他认为谭某在案件上没给使真劲儿。

4.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公诉人未出示的在案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吕某某转账27.8万元明细;(2)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量刑建议书;(3)调查评估意见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4)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5)王某1处理情况的说明。辩护人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被告人吕某某无罪。该证据经审查,不能证明辩护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离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有漏罪未判,应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3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吕某某、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202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文学

人民陪审员  郭振祥

人民陪审员  李素娟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高明杨

书 记 员  郭 彬

善良的朋友 发表于 2024-8-31 09:14:55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xfw2d7Jzr 发表于 2024-8-31 11:4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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