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后银行取了钱再回家,回家途中车祸身亡,能认定工伤吗?
来源|山东高院、平阴法院
编写|李玉霞平阴法院审委会委员、行政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
《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同时,也对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并非所有的交通事故伤害都可以认定为工伤。此外,如何界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则成为实践中常常遇到的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张某(已故)系某公司员工。2020年8月17日,张某正常上班,下午17时29分左右,下班离开单位,19时02分17秒,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分理处ATM机取款3000元。同日19时13分许,张某驾驶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无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1年2月9日,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某县人社局提交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认定张某系因工死亡。同年10月27日,某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某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向平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县人社局认定张某发生事故时属于“上下班途中”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张某下班后前往银行取钱这一行为属于前款规定的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双方对此均无争议,其争议的焦点是张某前往银行取款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关于合理时间的问题。
某公司主张根据导航软件计算,张某从单位到中国农业银行某分理处需要17分钟,但该时间仅是理想状态下的用时,未考虑驾车人的驾驶速度差异性、当日路况、取款排队以及其他偶发事件等因素。从张某17时29分离开单位,到19时02分完成取款,再到回家途中19时13分发生交通事故,用时并未明显超出合理时间的范围。
关于合理路线的问题。
因事故当日,距离张某最近的中国农业银行分理处并未营业,故,张某选择前往次近距离的中国农业银行某分理处的ATM机取款,符合常理。某公司主张在单位周边有一信用社可以取款,不必舍近求远到中国农业银行某分理处取款,存在张某途中去其他地方的可能。法院认为,除明显不符合生活经验外,到哪家银行取款系当事人根据实际生活需要的自由选择,并且取款记录证实张某实际到达过中国农业银行某分理处取款。对于合理路线,某县人社局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卫星图、分理处临时停业文件、张某取款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而某公司并未提交张某从事其他活动的证据。因此,综合上述各种因素考虑,张某的行驶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综上,张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官提醒
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较早步入法制化路径的社会保险项目,也是法律规范较多、争议较多的社会保险项目,特别在对上下班途中工伤的界定,一直是工伤认定和司法实践的重点和难点。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只有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否则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单位也就没有赔偿责任。
当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时,一定要报警处理,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不出具或无法出具责任认定书的,要求记录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等基本情况,为后续的工伤认定提供事实依据。同时要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情况,督促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如拖延不办理的,本人要及时自行申请工伤认定。
人的一生难免会发生各种意外,有的意外可以避免,有的意外避免不了,有的意外可以依法获得赔偿,有的意外只能自己承受一切损失。工作和生活中,大家要谨慎出行,避免因疏忽或违法给自己和家人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四、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处理,学习了!非常感谢超级版主分享!
《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认定工伤的依据。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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