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律人 发表于 2023-5-19 17:43:49

关于骗子骗女教授房子和金融机构贷款的新闻

前天看了一则新闻。说是一女教授想出售一套房,房屋市值300万人民币。有骗子冒充房屋中介机构和购房者。骗子们以复印产权证为由,拿到了女教授的产权证正本,交给女教授假的产权证。女教授没意识到产权证被骗走。随后骗子们又伪造了女教授的授权委托书,来到了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把女教授的房子变更到了其中一个骗子的名下。再后来,骗子们以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为抵押物,向信托公司借款190万人民币后,逃之夭夭。 法律分析:信托公司为贷款诈骗罪的被害人,被骗190万:这个案件中,信托公司不能善意取得抵押物。这抵押物属于赃物,从刑法角度来说,赃物是不能适用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赃物应该被收缴。所以说,骗子对信托公司构成了贷款诈骗罪,信托公司被骗190万。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促进交易。试想,在交易活动中,如果买卖双方都需要对对方的钱款和物品来源查得一清二楚,交易活动显然没法进行。但是刑法又有保护法益的功能,所以我们一般是这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比如A偷了一件物品卖给了B (B不知是赃物),B不能善意取得赃物。如果B把该物品又卖给了C, 这时C可以善意取得赃物(在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当然,如果C又用这赃物做质押向D借款,D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变动规则取得质押物,是正常取得质权,无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C基于前面的善意取得获得完全的对该物的处分权。可见,赃物到了第二手可以善意取得,到了第三手及以后可以正常取得。 女教授为诈骗罪的被害人:骗子骗取女教授的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在刑法上是盗窃,属于欺骗型的盗窃,但以房屋产权证这个物件来衡量价值的话,也就几块钱的东西,远远低于盗窃罪的入刑金额,不能定盗窃罪。骗子用盗窃来的真的房屋产权证和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使房屋产权登记机构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变更了该房屋产权证上的所有人,使女教授丧失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是典型的三角诈骗情形。骗子构成诈骗罪。由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女教授的房屋经过赃物收缴和申请撤销房屋产权变更,可以回复她对房屋的所有权。骗子骗的190万人民币和女教授无关。 罪数问题:表面上来看,骗房屋产权证和变更房屋产权证是为了向信托公司诈骗贷款,前行为和后行为是手段和目的关系,是牵连犯,应该在前面诈骗罪和后面贷款诈骗罪之中选一重罪处罚。但个人觉得不应按牵连犯处罚,应该以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首先,新闻中的这种诈骗手段没有通常性,一般认为牵连犯的前行为和后行为有一定的牵连性,比如先伪造他人身份证,再冒名顶替去上大学,这两个行为都构成犯罪,由于是牵连关系,我们只定一个重的罪。另外,抵押是不转移所有权的,在贷款诈骗罪案发前,骗子既“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又获得190万的诈骗款,如果按牵连犯处罚是评价不了犯罪所的的。比如定贷款诈骗罪,那骗来的房屋所有权显然是不能放到这个罪名下的;比如定诈骗罪,那骗走的190万元更不能放到这个罪名下了。最后,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不一样的,前者是侵犯财产类犯罪,后者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的犯罪。基于上述原因,在罪数方面以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为妥。

善良的朋友 发表于 2023-5-20 08:03:07

分析很好,到位!学习了!非常感谢你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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