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经典案例 |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被限制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裁判要旨
关于乐生南澳公司应否被限制股东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首先,如前所述,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其次,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
第三,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早于公司法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中没有股东会的规定,股东会的相应职责实际是由董事会行使。根据亿湖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亿湖公司共有5名董事,而亿湖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召开的关于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权利的董事会仅有3名董事参加,显然不满足合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故当次董事会决议无效。已经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亦认为,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亿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
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乐生南澳公司不享有亿湖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关于乐生南澳公司在亿湖公司中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亿湖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召开会议,股东亿中公司、澄海二建公司均有代表参加,会议作出了关于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权益的决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可见,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上述股东权利应按实缴的出资比例来行使。本案中,乐生南澳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清楚,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因此,乐生南澳公司抗辩提出亿湖公司作出限权通知的程序和内容违法,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亿中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关于乐生南澳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股东能否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认缴新增资本、行使表决权。因此,股东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一种约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限制其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本案中,经查证,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合资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同时也违反了股东之间的约定,亿中公司请求限制其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应予支持。乐生南澳公司上诉认为其股东权益不应受到限制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恰当,应予维持。
结论
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且相关公司决议无效的,不得认定股东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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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公众号-Legal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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