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科律师事务所代理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案胜诉!
【基本案情】2010年,乙公司将XX大厦建设工程的土建及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甲公司,并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城建该大厦,施工范围框架18层,包括土建、水、电、暖、卫、电气工程,包工包料,施工面积20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暂定2750万元。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涨跌幅在市场平均价格20%以内的不调整,图纸范围内的涉及变更可调工程价,但是幅度不超过300万元。
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约定逾期竣工按每日30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方施工,将部分项目分包,同时由于施工设计图纸与双方签订图纸不一致,调整为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增加两层,对支撑部分进行调整,调整造价327万元。2011年7月3日,该工程经甲公司、乙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规划单位验收合同。甲方于2011年7月4日向z公司申报了工程结算报告,造价为3450万元。
乙不予答复,甲于2011年10月7日出函,要求Z自收到函件后28日内予以回复,否则认为认可结算报告,乙收发室签署文件并加盖了公章。乙支付了2750万元。甲诉至法院要求Z支付7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乙答辩要求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且甲方结算中存在大量不实材料,要求审计。
【代理意见】
徐立峰律师受委托依据完成的尽职调查结果,出具了专业的法律意见,认为: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不同风险范围,可以或者不能调整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超出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变化,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据实结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审定期限审价,视为认可施工人的报价:合同约定,既可以体现在施工合同中,也可以在履约甚至结算阶段做出,28日内不回复应视为同意结算报告。
【代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签署甲公司函件,认可杰科徐立峰律师提出的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审定期限审价(28日内不回复),视为认可施工人的报价,即工程款总额为3450万元,判决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属于反诉,未提出反诉的,不予支持。乙公司反诉不但未得到支持,反而需向甲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徐立峰律师的代理方完全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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