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保,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
未按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保,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那么,用人单位虽然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保但只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而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请看以下案例(案号(2020)粤民再409号)。一、基础事实严某于2004年4月1日入职A公司,后于2011年7月1日被派遣至B幼儿园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员。由于严某认为A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行为并且B幼儿园违反劳动派遣条例未支付其加班费,故其于2016年11月19日向A公司邮寄了《通知书》,要求A公司足额补发其劳动报酬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因A公司未改正,其遂于2016年12月22日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一审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严某在离职前已向A公司邮寄了《通知书》,要求A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但A公司未及时纠正,严某遂于2016年12月22日向A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虽然A公司称未收到严某邮寄的《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因A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严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3日邮件到达A公司之日,即严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A公司之日解除,故判决要求A公司支付严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二审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认可其未按法定标准为严某补缴社会保险,但其在收到严某的《通知书》后并未在一个月内为严某补缴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严某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一审确定金额无误,故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四、高院再审观点高院认为,A公司确认存在未按严某实际工资标准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严某2016年11月19日向A公司邮寄《通知书》要求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后,A公司仍未为其补缴社保费用,严某遂于2016年12月22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A公司主张未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一)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于法无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据此,一、二审认定A公司应当向严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算。本案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A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严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89.67元无异议,故A公司应向严某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6007.03元(2889.67元/月×9个月),二审对此认定有误,故予以纠正。 五、归纳总结根据该案例可知,三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即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保,但如果只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而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劳动者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劳动者可参照本案中严某的做法,遇到此类情形时,先向用人单位邮寄《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如用人单位未改正的,再向用人单位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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