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说中的凯撒 发表于 2021-8-10 14:21:48

强奸罪和猥亵罪有什么区别

一、强奸罪1.概念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2.犯罪构成(1)本罪的客体是女性的性的自主决定权(性自由)。(2)本罪的行为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不限于男子。除单独犯以外,女子可以任何形式实施或参与本罪,如间接正犯、共同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等。所以,本罪不属于身份犯。婚内强制性交的,或者丈夫教唆、帮助他人强奸自己妻子或共同轮奸的,认定为本罪。(3)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妇女(14周岁以上女性)及幼女(不满14周岁的女性)。①男性不是本罪的行为对象,对男性的性自主权可成立强制猥亵猥罪或猥亵儿童罪。②故意杀死妇女后奸尸的,不认定为本罪,按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并罚。③错将女尸当活体发生性交的,错将男性当女性发生性交的,或者行为人误以为是幼女,征得其同意后发生性交,但实际上不是幼女的,至多成立本罪的未遂。(4)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①一般强奸:以暴力、胁迫或其他违反女性意愿的方式(如灌酒等),使之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达到难以反抗的程度),强行与之性交。②奸淫幼女: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即便获得了幼女同意,仍属于奸淫幼女。(5)本罪属于故意犯罪。按“奸淫幼女”处罚时,需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是幼女。①行为人明知是幼女,征得幼女同意,与之性交的,按“奸淫幼女”处罚。②行为人合理地以为幼女已满14周岁,强行与之性交的,不能按“奸淫幼女”处罚,只能按“一般强奸”处罚。③行为人确实不知是幼女,征得其同意发生性交的,因没有使用强制手段,不能按“一般强奸”处罚;又因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是幼女,也不能按“奸淫幼女”处罚。所以,此种情形不成立本罪。④奸淫女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女性的,认定为本罪。但确实不知行为对象患有精神病或痴呆,经同意发生性交的,不成立本罪。(6)成立本罪不需出于奸淫目的。出于报复泄愤、传宗接代等目的故意实施强奸行为的,也成立本罪。3.强奸罪的认定(1)区分强奸未遂与强制猥亵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强奸的故意。(2)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以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4.强奸罪的处罚(1)奸淫幼女的,从重处罚。(2)法定刑升格的情形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多人”指3人以上。③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能够进出的场所。这里的“众”,不包括行为人。即除行为人之外,需当着三人以上的面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的,才属于该情形。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都属于“当众”。④二人以上轮奸。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在同一段时间内,共同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连续地轮流或同时强奸(或奸淫)的行为。多人公然自愿发生性交的,不是轮奸,可成立聚众淫乱罪。成立轮奸时不要求各行为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轮奸存在未完成形态。⑤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此时不再在升格的法定刑幅度内以“奸淫幼女”为由从重处罚,否则会对同一事实形成重复处罚(即不能将“奸淫幼女”这一情节既用于升格法定刑,又用于从重处罚)。造成幼女伤害,达到轻伤程度即可。⑥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适用本情形时,要求被害人的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与强奸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对此具有预见可能性。因遭强奸,被害人事后自杀的不应一概认定为本情形,需具体判断自杀时被害人是否出于“不得不”如此的境地,以及行为人对该后果有无预见可能性。强奸结束后故意杀死被害人的,以本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二、猥亵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14周岁以上的行为)1.概念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性交以外的方法,违背男性女性或者儿童的意志 ,实施的淫秽行为。2.犯罪构成
(1)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2)本罪的客体是性的自主决定权(性自由)。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3)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他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达到难以反抗的程度)的方法侵害他人性的自己决定权。未釆用强制方法而是其他方法侮辱妇女的,如在电话中或者在公共场所调戏、侮辱妇女的,不构成本罪。本罪的具体表现形式有:①直接对他人实施猥亵行为,或者迫使他人容忍行为人或第三人对之实施猥亵行为;②迫使他人对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猥亵行为;③强迫他人自行实施猥亵行为;④强迫他人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4)成立本罪主观上具有故意即可,不需具有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出于报复泄愤等动机实施猥亵行为的,也可成立本罪。(5)本罪与强奸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强奸行为是最严重的猥亵行为。在强奸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有对被害妇女有猥亵、侮辱的行为,但是这种猥亵、侮辱行为属于强奸罪的组成部分,不应当以强制猥亵罪、侮辱罪定罪处罚。(6)本罪与侮辱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本罪的客体是性的自主决定权,而侮辱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名誉。所以,本罪中的“侮辱妇女”必须是与性羞耻心相关的侮辱。(7)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他人的,法定刑升格。猥亵儿童罪(猥亵不满14周岁的行为)【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1)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2)本罪的客体是儿童(即不满14周岁的男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性自由)。行为主体没有限定,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3)本罪的行为方式是猥亵,不要求具有强制性。即便获得儿童的同意而实施猥亵行为的,也构成本罪。使用强制手段猥亵儿童的,也认定为本罪,而不是强制猥亵罪。(4)成立本罪主观上具有故意即可,不需具有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出于报复泄愤等动机实施猥亵行为的,也可成立本罪。(5)奸淫幼女属于严重的猥亵儿童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6)升格法定刑的情形有以下四种:①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对不同儿童实施猥亵的,或者对同一儿童多次实施猥亵的,不数罪并罚,仅以猥亵儿童罪一罪的升格法定刑论处。②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③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伤害”,达到轻伤程度即可。④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

善良的朋友 发表于 2021-8-11 11:5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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