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程序中保证金取回权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许弘立,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关权利人有权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笔者在办理过的数十个破产案件中,也遇到过各种取回权的主张,常见的有以下类型:有关于保留所有权买卖产生的标的物的取回权;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保证金、托管金及其孳息。
其中,关于保证金、托管金及其孳息在破产实务中取回权的争议最大,故笔者对其进行了专门研究和总结,供大家探讨和交流。
依据上述相关法规,要明确是否有权取回,首先应当明确保证金、托管金及其孳息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则相关权利人有权取回。以下将重点探讨保证金、托管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一、保证金、托管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保证金、托管金在转移占有期间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因金钱、货币性质特殊,笔者认为应当先明确金钱、货币的性质,进而确定其适用的物权变动规则,才能根据不同情况得出所有权归属的结论。
(一)理论观点
金钱、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特殊性质,对于其性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综合主流的观点可以总结为:货币是一种区别于其他动产物的特殊的物,因而能成为占有之标的物而成立占有,也有其特殊的法律性质,即“所有与占有一致”,货币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但委托、代理、信托、行纪等行为中货币所有权的转移应当遵照其他法律的规定。
同时,学界也有少数观点认为:1、货币的特殊性并不表明在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问题上法律必须采所谓“占有即所有”原则。依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则规范货币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既能保护交易安全,也能兼顾所有之安全。(其木提,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货币所有权归属及其流转规则——对占有即所有规则的质疑”,载《法学》2009年第11期)2、货币是物的一种,是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特殊的物,通常情况下其属于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但当货币被以封金等形式特定化之后,则成为特定物,可以适用一般的物权变动规则。(韩松,《民法总论》)。
(二)司法判例
大多数权威判例认同金钱、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观点,具体如下:
1、最高院判例
(1)天津市亿达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兴业达经贸有限公司、大连京港石化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3)民申字第1719号
裁判观点:“由于货币属于动产和种类物,谁占有即谁所有;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开立者即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
(2)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执复42号
裁判观点:“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
(3)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277号
裁判观点:“按照货币作为等价流通物的法律属性,中商财富担保公司收取并占有该笔资金即取得所有权。”
2、各地高院判例
(1)王芳与湖北建勋执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北高院,案号:(2016)鄂民再217号
裁判观点:“如前文所述,该60万元保证金属一般货币,为特殊种类物,根据货币的性质和职能,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占有相分离,对货币占有即所有,该60万元已被法院扣划,则建勋公司丧失所有权。”
(2)李宝君、恒丰银行栖霞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山东高院,案号:(2013)鲁民一终字第369号。
判决观点:“货币属于一般种类物,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具有不可分离的特点。根据货币属性,在丧失货币占有的同时,也丧失货币的所有权。”
(三)个人结论
金钱、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物权变动规则为学界主流观点,也为权威司法判例所确认。一般情况下,货币转移即丧失占有,所有权归属于占有货币的一方。具体到保证金、托管金的权属问题,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保证金、托管金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实际控制、占有时,所有权即归属于占有者。
但是,根据少数理论观点及司法判例,结合法规研究,笔者认为在货币被特定化进而成立金钱质押的情况下,所有权应仍归属于出质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如果保证金根据该规则能够成立金钱质押的担保物权关系,则出质人应当对出质的标的即保证金仍享有所有权。(关于金钱质押和保证金特定化的判例请见附件的1号案例和2号案例)
二、利息的归属问题
保证金、托管金在接受货币方占有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对于法定孳息,适用的相关法规有:1、《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2、《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根据上述法规,我认为利息归属主要取决于不同情况所适用的具体规则,因此主要应对上述几个规则进行分析,具体如下(相关判例请见附件案例3、4、5、6):
(一)《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依“交易习惯”。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虽然“交易习惯”是不确定的,但经过法规研究,必输认为正如上述主流观点所言,主要在“委托、代理、信托、行纪等行为中货币所有权的转移应当遵照其他法律的规定”(比如信托和第三方支付对所有权转移有具体法规规定),而一般情况下则适用所有权与孳息归属一致的法律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保证金、托管金孳息的归属应该主要取决于货币所有权的归属,即谁具有货币的所有权,则同时享有对孳息的所有权。
(二)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
在成立质押关系的情况下,依据该条规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质权人有权收取孳息。因此,质权人可能依据该条主张自己享有孳息的所有权。
(三)适用不当得利
在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况下,提供保证金的一方可以根据民通解释131条主张返还保证金和不当得利。
如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存在一个矛盾,即金钱质押成立的情况下,出质人可能依据物权法116条主张取得孳息,质权人也可能依据物权法213条主张取得孳息,对此还需要进一步研讨。
基于上述研究和分析,可见保证金、托管金及其利息在破产程序中取回权的认定较为复杂,且存在一定的争议,需要各位法律人在破产实务中进行权衡和把握,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推进! 学习了谢谢你! 专业!这种业务做多了,护城河应该很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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