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巴黎 发表于 2021-5-24 09:29:22

行政行为可诉性实战讨论。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意见:审核意见:拟稿人及拟稿时间:校对人:打印份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粤1704行初38号原告:严仕周,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1*。公民身份号码:440************71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春,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那龙镇温泉北区十四幢9号。公民身份号码:441************358。被告: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柯燕,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流俭,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华,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段宇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辉,该委员会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晃,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仕周诉被告阳江市卫生健康局、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行政撤销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仕周诉称:2018年7月30日,广东省阳江市人民医院对莫华焕进行磁共振检查后出具《MR检查报告单》并得出确诊结果: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广东省阳江市人民医院梁志豪医师、黄健医师、李始汉医师却为莫华焕提供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起诉严仕周赔偿,公然虚假病历。2019年11月23日,严仕周向广东省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举报梁志豪医师、黄健医师、李始汉医师三人出具虚假病历的违法行为。阳江市卫生健康局违法以信访事宜处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无视磁共振检查的权威确诊结果并以阳江市人民医院医生组成的所谓专家意见对违法违规医师进行包庇纵容,适用依据错误且拒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2020年2月4日,严仕周依法向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并请求依法撤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拒不决定撤销该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阳江市卫生健康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严仕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撤销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粤卫行复〔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依法重新处理;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3日,严仕周向阳江市卫生健康局提交《举报信》,认为社会人员莫华焕持阳江市人民医院梁志豪医师、黄健医师、李始汉医师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向阳春市人民法院对其提起诉讼,要求其按照上述医师出具的腰椎爆裂性骨折的诊断结果进行赔偿。而梁志豪医师、黄健医师、李始汉医师出具的上述诊断结果是将《MR检查报告单》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篡改为爆裂性骨折,公然虚假伪造病历侵害其权益。请求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依法查处梁志豪医师、黄健医师、李始汉医师违法犯罪行为及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并书面告知其查处结果。2020年1月9日,阳江市卫生健康局就严仕周的举报举行了审查会,邀请了相关专家对调取的病历资料进行审查。经专家组讨论得出意见为:一、在教科书上,爆裂性骨折是压缩性骨折的特殊类型;二、结合莫某某的影像报告描述和临床症状体征,得出莫某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诊断是明确的,治疗方案规范合理。结论:阳江市人民医院对莫某某的病历不存在公然虚假伪造病历侵害举报人权益的事实。2020年1月17日,阳江市卫生健康局向严仕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1、你反映医务人员篡改伪造病历问题属于专业性问题,应当由专业人员予以审查论证,并出具审查论证结论。2、我局于2020年1月9日组织相关专业专家对患者莫某某相关病历资料进行了审查论证。经过审查,专家组出具了论证结论:结合莫某某的影像报告描述和临床症状体征,患者莫某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诊断明确,暂未发现有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3、对专家作出的论证结论,我局认为符合该患者的诊断实际,应当予以认可。同时,告知严仕周如对上述意见不服,可于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阳江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书面提出申请复查。该《信访意见书》于2020年1月23日送达严仕周。严仕周不服,向广东省健康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责令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依法查处阳江市人民医院相关医务人员篡改伪造、出具虚假病历的违法犯罪行为。2020年2月6日,广东省健康委员会对严仕周的复议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向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2月14日,阳江市卫生健康局向广东省健康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20年3月13日,广东省健康委员会作出粤卫行复〔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严仕周与阳江市人民医院的相关诊断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严仕周就阳江市卫生健康局对阳江市人民医院的调查结果提出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阳江市卫生健康局在收到相关举报投诉材料后向阳江市人民医院调取了患者病历资料,并邀请相关专家对患者诊断意见进行研判,鉴于爆裂性骨折的诊断是否规范准确主要功能属于医疗技术问题,阳江市卫生健康局参考专家意见认定涉事医院医务人员不构成篡改伪造病历,依法履行了卫生行政区监管职责,并无不当。严仕周的投诉问题不属于信访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由于事实上阳江市卫生健康局履行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所规定的监管与查处职责,但其未按信访事项处理涉案举报投诉,未落实“诉访分离、分类处理”的信访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程序违法。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3月20日分别送达严仕周和阳江市卫生健康局。2020年3月30日,严仕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撤销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粤卫行复〔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依法重新处理;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阳江市卫生健康局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阳江市卫生健康局在收到严仕周的举报后,对严仕周所举报的内容进行了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向严仕周作出书面回复,虽然其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形式作出回复存在瑕疵,但其事实上已履行了其作为投诉举报受理人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其告知严仕周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的事实性行为,该行为没有增加或者减少严仕周的权利义务,对严仕周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严仕周不是阳江市卫生健康局调处行为的相对人,也与阳江市卫生健康局的调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严仕周请求撤销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由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本院对严仕周的起诉予以驳回。关于严仕周请求撤销广东省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粤卫行复〔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问题。由于阳江市卫生健康局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严仕周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与阳江市卫生健康局的调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严仕周向广东省健康委员会申请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的规定,本院对严仕周诉请撤销广东省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粤卫行复〔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予以一并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仕周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智发人民陪审员  谭采翼人民陪审员  林良铁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魏丛丛书 记 员  冯旭秋

法国巴黎 发表于 2021-5-24 09:32:19

该案驳回起诉,有商酌余地。

法国巴黎 发表于 2021-5-24 09:42: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投诉医生出具虚假病历和诊断证明并请求查处,属被告应履行的职责。

善良的朋友 发表于 2021-5-24 12:59:33

谢谢学习了!

法国巴黎 发表于 2021-5-24 16:05:19

法国巴黎 发表于 2021-5-24 09:32
该案驳回起诉,有商酌余地。

简单分析:本案事实1、原告严仕周向被告市卫健局举报医院医师出具虚假伪造病历侵害其权益,请求被告依法查处。2、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回复称未发现医院医师有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明显,被告回复改变了原告举报的事实,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该回复认定了医院医师的合法性,具有裁量性质,应视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诉讼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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