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部总监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可否要求赔偿?
https://p6-tt.byteimg.com/origin/pgc-image/968695709b0f44b7b65741d64f26158e?from=pc案情简介:一、周某在某汽车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期间,自己决定与其妻子和其他亲戚成立的公司进行交易,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交易,并且有大量资金款项没有收回公司,继续以公司名义与其妻子成立的公司进行交易,导致公司造成600万元损失,此后公司起诉周某,要求其赔偿公司损失。法院观点:关于周旭在甘肃中集华骏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否属于关联交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判断公司相关人员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应从该人员是否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务,或者公司的章程是否将担任其他职务的人员规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分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第二十九条”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本案中,周旭的身份是作为甘肃中集华骏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旭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周旭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妻子高迎迎和亲戚成立青海同海达公司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周旭任营销部经理及离任具有同步性,事实上就是为了和甘肃中集华骏进行交易,周旭亦未如实向公司报告该事项,在和青海同海达公司交易之后周旭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唯独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周旭在青海同海达公司未向甘肃中集华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合同和供货,周旭的行为客观上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周旭在甘肃中集华骏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并无不当,周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周旭提出一审法院确认《加工承揽合同》的数额为38份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的上诉理由,周旭本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涉案的这38份合同全部是在其任供销部经理时签订,且全部是在其职责范围内签订,故周旭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实物总结:首先,本案中发生关联交易本质上是由于周某某在公司担任要职,并且长期处于打工者的身份,付出与回报没有成正比,或者周某心里中还渴望得到更多,最终导致周某某利用职权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公司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应当属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周某某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产,用合法的外衣,掩盖非法的目的,从法理上讲已经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并且已经涉嫌构成犯罪。其次,跳出本案事实和理由,我们又不得不讨论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漏洞,企业内部之间缺乏监督管理体制,从理论上讲属于未建立企业合规管理部门,也不懂得如何建立内部监督管理体制,随着国外对上市公司合规管理的体制化要求,企业的合规管理已经比较成熟,国内企业完全可以借鉴,防止出现在公司已经造成巨大损失后,然后再进行损失的追索,既浪费时间,也浪费大量的资金,更有甚者导致公司推到重来。
最后,李士刚律师团队建议大家,无论企业处在什么阶段,都需要建立合规制度,做好监督管理,,这样企业才能健康成长,最终发展壮大。
学习中。。。 学习了
谢谢 谢谢你! 没有攻击博主的意思,利用关联交易 周某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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