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范围内聊一聊“利害股东表决权排除”原则
最近几天在干商经之”公司法“,学到一个新理论”利害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作为二战法考的老人对这个制度去年也曾经听过,现在重新听2021的精讲,有一些个人的体会。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又称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一个重点:狭义理解,法考范围内其适用范围着实有限。
在网上也搜了一些相关的帖子,发现这个原则确实是看起来很好,但对于法考生而言,切不可“深究”。为何?
根据《公司法》第16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换成大白话,就是公司表决为“内人”提供担保,这个“内人”应该回避。
第二个重点:广义理解,在股权对外转让中。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无论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都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过半数”是指人数过半数,而非以股东持有的表决权的股数计算。
分析:本条规定可以看作是“利害股东表决权排除”的广义理解。
但是,学到现在,我觉得对于这个原则,还是要懂得“适可而止”,只有涉及到“对内担保”“对外股权转让”关键词,脑子里那根弦才应该绷紧一下,”股东表决权回避“。 其他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要尊重公司大股东的意志,因为没有那么多的股东表决权回避。如果遇到点事情,大股东就要回避,那人家还出了最大份额的钱呢。
大家在这个原则的“广义理解”上,还有没有其他的常见情形?帮忙回复一下,谢谢。
最近学这个公司法,有点焦头烂额。。。。。。。做错了不少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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