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民诉、刑诉和行政诉讼中的不同规定
今天做题看到一个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这么随意么?行政复议是准司法行为啊。
同时我想发散一下,在民诉中,刑诉中,以及行政诉讼中,如果遇到同样的问题,分别是怎么处理的?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法律具体怎么规定的?
朋友们帮忙评论一下,谢谢各位。
从法理上来说,鉴定人应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果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那这个和民诉里边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有什么区别?当事人多了一个“帮腔”的人? 或者换一个角度思考,难道说,行政复议,因为不是“司法终局”,后边还有救济的程序,行政诉讼,所以,这里就容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让他去找“帮腔”的,只要能解决当事人与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纠纷就好,不必管的那么严?
这背后的法理是不是这个样子的呀 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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