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蓝学城 发表于 2021-1-26 14:40:22

云南昆明劫持人质案件解读——嫌疑人王某的罪与罚

1月22日,昆明发生一起劫持人质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图片来源于网络)
案件回顾:
2021年1月22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华山街道云南师范大学附属实验中学门口持刀致伤7人后,劫持1名人质。18时40分,现场处置特警果断开枪击毙犯罪嫌疑人,安全解救人质。经查,涉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已造成7人不同程度受伤、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犯罪嫌疑人王某在劫持过程中,自述有吸毒史。 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持刀致伤7人并导致其中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何罪?
王某持刀致伤7人,并导致一人死亡。要想分析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关键是判断王某主观上是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根据已知的信息来看,王某因为个人原因而报复社会,进行“无差别”的犯罪行为,持刀伤害不特定的犯罪对象,主观上至少是有杀人的间接故意的,即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死亡,仍然放任结果的发生。因此王某持刀致使他人受伤,应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导致其中一人死亡,应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王某客观上具备数个杀人行为,是否应并罚呢?根据“连续犯”理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个罪名,只定一罪。本案中,王某基于同一的杀人故意,进行无差别杀人,其犯罪对象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均不特定,数个杀人行为性质相同,属于连续犯,故只定故意杀人罪一罪,但应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王某持刀致伤7人并导致其中一人死亡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量刑,由于故意杀人罪没有法定加重情节,对其实施的数个杀人行为不应加重处罚,而应一罪从重。具体到本案中,王某进行无差别的杀人犯罪行为,而且对象是未成年学生,从量刑角度上看,法益侵害性极大,社会影响恶劣,应当严惩。 【法律解读】
①无差别杀人: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没有仇怨,随机选择作案目标、在作案现场见谁杀谁的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作案是有预谋的,杀人的手段一般也是有预谋的,只是作案的对象是随机的。作案的目的一般是报复社会、挑起族群仇杀等。无差别杀人因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影响恶劣,属于酌定从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
②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个罪名,只定一罪。连续犯在刑法的处理上有三种:(1)将多次行为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如多次盗窃、多次抢夺、多次敲诈勒索;(2)将多次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如多次抢劫;(3)多次行为本应独立定罪处理,但只定一罪,但数额累计计算,如多次走私、多次贪污。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罪嫌疑人王某劫持一名学生并不是为了勒索财物,该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
王某实施持刀伤人行为之后,劫持了现场的一名学生作为人质。该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呢?很多人对绑架罪的认知处于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只能是“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绑架罪并不仅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可以是以劫持人质为目的,以劫持人质为目的的,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故意。因此,本案中,王某劫持学生作为人质,构成绑架罪。
此外,王某在绑架过程中杀害劫持的人质,是否适用《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呢?由于杀人未遂,故多数观点认为,不构成绑架+杀人=绑架罪(适用升格法定型,加重处罚)。 【法律解读】
绑架罪可以出于两个主观目的:(1)向第三人勒索财物;(2)劫持人质。
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适用升格法定刑,即适用第239第2款的规定,加重处罚)
杀人未遂的观点展示:即杀害被绑架人,但没能杀死
观点一:适用第239条第2款,定绑架罪,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从宽处罚规定。
观点二(多数观点):不适用第239条第2款,而是认定为普通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犯罪嫌疑人王某若是吸毒之后进行该一系列犯罪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没有将吸毒状态认定为丧失或减轻责任能力的情形,因此吸毒状态仍然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不是责任阻却事由,也不是责任减轻事由。因此,不能将吸毒状态认定为免除处罚情节或者从宽处罚情节。
吸毒状态产生幻觉,导致没有犯罪故意,需要区分两种情形:(1)吸毒后第一次产生幻觉,在幻觉中实施犯罪,由于没有犯罪故意,可认定为过失犯罪。在此认可吸毒状态的影响,只是认可其影响了犯罪故意,并不是认可其影响了责任能力。
(2)明知自己吸毒后会产生幻觉,利用这种特点实施犯罪,应认定为故意犯罪。(属于“原因自由行为”)
因此,即使王某此次犯罪之前吸毒了,仍然属于完全责任能力人,构成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犯罪嫌疑人王某已经死亡,是否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犯罪嫌疑人王某已经死亡,对其不需要再追究刑事责任。《刑诉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结语】
虽然,犯罪嫌疑人已被警方击毙,人质获救但此次案件留给我们的思考却从未停止……
一个报复社会的恶魔
伤害他人的生命给很多无辜人的心间抹上一层浓重的阴影无论劫持者出于什么样的原因都不能成为他违法犯罪的理由!
与犯罪者的“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这些人的“善”——被劫持了还一直说‘不要过来’的孩子下跪希望用自己交换人质的便衣警察刚刚拿到记者证便挺身而出的女记者…………
希望此类事件不再发生我们的社会能够长久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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