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是甲公司股东。既然能享有各50%房产。关键是还跟合法占有甲公司房产的乙公司约定好房产建成后AB得40%。这你该懂了吧?该理解了吧?
既然你说乙公司合法占有甲公司的房产,然后又收益归AB,AB还擅自拿甲公司土地出资,这个不叫财产混同,怎么样才算财产混同。那题问能否直接要求AB承担连带责任,答案虽然是不能,是说不能直接,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要求AB承担连带责任。并非说不构成财产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是对的,只是不能直接 cindy1122 发表于 2021-1-6 18:06
既然你说乙公司合法占有甲公司的房产,然后又收益归AB,AB还擅自拿甲公司土地出资,这个不叫财产混同,怎 ...
你继续按照你的意愿和理解。哈哈!看来这民法综合题真的考倒很多人。 A2020 发表于 2021-01-06 18:07
你继续按照你的意愿和理解。哈哈!看来这民法综合题真的考倒很多人。
差不多,把好多老师都考倒了 cindy1122 发表于 2021-1-6 18:10
差不多,把好多老师都考倒了
关键是搞清AB的身份。还有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甲公司是乙公司股东。不是AB是股东。案情是说AB拿甲公司的40%股权出资,用甲公司土地使用权与乙公司合作开发房产。房产建成AB得到40%房产。然后乙公司将甲公司股权转给AB,AB再转回甲公司。 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一方属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则以合作方式开发房地产就应当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因为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各种行政许可手续必须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企业的名义办理,而土地使用权主体和各种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主体必须一致。但也有另外一种情况,如果合作建房只是土地使用权人自用,并不上市交易,则无论是出地还是出资一方有无房地产开发资质,都无须办理土地权属的变更登记。但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是一种“联建”或者“代建”关系。 实质上AB与乙公司合作关系就是请乙公司“代建”或“联建”关系。是属于下面这一种情况,如果合作建房只是土地使用权人自用,并不上市交易,则无论是出地还是出资一方有无房地产开发资质,都无须办理土地权属的变更登记。但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是一种“联建”或者“代建”关系。 看完我发的所有信息,你总该清醒了。这下该明白为何AB要房屋建成得到40%房产了吧?这就是实质上的“联建”“代建”形式的自用房屋。该醒醒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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