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瀛东律师 发表于 2020-11-16 16:04:32

瀛东律音┃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大家都需要知道点什么?

原创 马隽、汪晓莉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近期,不少公司都关注到一条重要的信息: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涉及到的省市包括上海、四川、湖南、山东等地。具体内容如下:这条公告向大家传递出两个重要信息:1.社保以后将由税务部门征收;2.社保以后要按照实际工资总额缴纳(受限于300%的上限和60%的下限)。
面对这条公告,很多公司都感觉非常突然,但是这个消息是政府突然发布的吗?其实不然。
一、 老政策新通知
早在2018年7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就提及:从2019年1月1日起,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但2019年1月1日之后,在实际的操作中,各地操作程度不一,绝大多数地区仅有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社保交由税务部门征收,其余大多数企业仍由社保部门征收。
因此,这次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政策一出,其实并不是“新政”,而是将老的政策进一步落实到位。
二、 老法规新执行
目前大家比较常见的社保缴纳模式是公司仅以部分工资甚至是社保最低缴费基数在缴纳社保,剩余部分的工资以现金、奖金、报销等方式支付给员工。由于长时间这么操作,以至于不少人都认为按部分工资甚至社保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保公积金是一种常态。而在公告出来后,很多人意识到在税务部门征收社保公积金之后员工就必须以工资总额来缴纳社保公积金后,这让很多个人和企业无法接受。
但是,其实这次公告的发布并不是更改了法律法规,而只是长期以来,大家其实几乎都没有遵照法律法规执行,甚至很长时间里都忽略了法规的规定。需要提醒的是,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相应确定,其数值根据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四舍五入原则先进到角再进到元。”而早在2006年,《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提及“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以为职工工资总额,也可以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总额基数之和,但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应统一为一种核定办法。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
所以,其实从很早开始,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应该按实际工资总额缴纳社保公积金,只不过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考虑到经济的发展,相关政府部门早期并没有严格地监督和执行。之前社保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大部分企业为了节省开支并不按照实际工资总额缴纳社保。因此这次公告的发出,并不是“surprise”,而只不过是把老的法律法规加强了执行力度。
三、 老方法新风险
很多公司可能提出问题,那么我们还按照之前的方式缴纳社保,会存在什么风险?我们来看一下以下几种情况:
1. A员工在X单位工作,X单位承诺发放给A的月工资是10000元,其中以工资形式发放的为5000元,剩余5000元是以现金发放或是公司以补贴等其他名义支付到员工的个人银行卡的形式发放,社保公积金按5000元为基数缴纳。
风险:首先,公司要考虑,大额现金的支取,从财务上如何解释?其次,个人账户长期不明资金的收入也可能引起银行或监管部门的注意。
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第五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其次,以现金或是补贴等方式的方式发放工资,以目前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该收入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有较大可能性会被认定为工资收入,依然需要依规定缴纳社保公积金以及个人所得税;此外,对于企业来说,如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该部分的费用如并非以工资的名义发放给员工,那么这部分费用不能从企业所得税中进行扣除,变相地增加了公司的所得税,且个人收到该笔现金收入也需要缴纳对应的个人所得税,因此虽然规避了社保缴纳,但是实际增加了所得税的支付。
因此总体来说,不管是公司还是个人,大额或是频繁的不明金额的支出或是往来,极其容易引起银行的注意,而如果被查明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需要注意,在新的公告发布后,经我方电话咨询12366,税务政策咨询部门就此问题向监管部门进一步核实确认给出答复:目前不按照规定缴纳社保所产生的滞纳金由税务部分征缴,其他处罚权尚未明确。
2. B员工在Y单位工作,Y单位承诺发放给B的月工资是8000元,其中以工资形式发放的为5000元,剩余3000元由员工自行找发票报销,社保公积金按5000元为基数缴纳。
风险:员工以拿发票报销的名义获取工资,该行为涉及虚开发票或非法购买发票,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票具体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两大类,因此虚开既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出口退税、虚抵税款等行为,也包括虚开普通发票以虚列成本,少缴所得税等行为。纳税人取得虚开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财务凭证报销,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而根据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而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随着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后,相较于之前虚开发票的行为更容易被发现,长期、大额地使用发票报销,无论是员工还是公司,都将承担着更大的风险。
四、 老标准新计算
最后,大家可能关心,社保按照全额工资缴纳后,我们都需要交多少费用呢?我们来看一下2020年度上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
资料来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
以上海市月薪酬10000元为例,如果员工在机关、事业、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作,那么:
在社保按照最低缴费基数缴费的情况下,员工个人要缴纳的社保费用为4927*(8%+2%+0.5%)=517.335元,企业需要支付的社保费用为4927*(16%+10%+0.5%+0.16%)=1313.54元;
如果按实发工资10000元为基数缴纳,员工个人要缴纳的社保费用为10000*(8%+2%+0.5%)=1050元,企业需要支付的社保费用为10000*(16%+10%0.5%+0.16%)=2666元;
即个人每月需要多支付的社保费用为1050-517.335=532.665元;企业需要支付的社保费用增加了2666-1313.54=1352.46元。社保按照全额工资缴纳后,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缴纳社保的数额都增加了。
但是在另一方面,员工社会保障权益增加了。有的企业一直以最低标准给员工缴纳或是未及时缴纳社保,造成的现象就是市场上拿相同工资的人,享受的社保待遇却不一样,这与相关政策要求不符。
本次改革后,按全额工资缴纳的员工可以享受到更好的社保待遇,拿养老保险来说,我国采取的是“多缴多得”的方式,改革后,员工退休就可以享受到更好的养老待遇;拿医疗保险来说,如多缴则个人账户余额增加。对企业而言,虽然按照全额工资缴纳社保增加了企业的成本,但是减少了企业所面临的劳动争议风险、提高企业的合规性,让员工工作更加安心,踏实和稳定,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企业人才的流失。
五、 新政策下的税务筹划
在社保由税务局征收的新变动下,企业都需要依法纳税、合法合规经营。面对增加企业成本的趋势,以下社保筹划可供参考:
1、 灵活就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支持“拓宽灵活就业发展渠道”,以包括(一)鼓励个体经营发展、(二)增加非全日制就业机会、(三)支持发展新就业形态等方式鼓励灵活就业。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支持劳动者通过临时性、非全日制、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率先发布《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通知,提及“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主要包括:(一)个体经营者;(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三)新就业形态人员(包括依托电子商务、网络约车、网络送餐、快递物流等新业态平台实现就业,但未与新业态平台相关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灵活就业的方式目前获得了国家层面的大力支持,针对部分基础岗位或是非核心性岗位,企业通过聘用灵活就业人员,可适当降低用工成本,同时灵活就业人员也可以获得更多的就业机会。
2、 股权激励:企业可采用股权激励的形式,以股权代替工资或奖金以达到奖励员工的目的。员工入股分红还可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使员工与企业建立起更坚固的关系。
3、 劳务外包:根据《关于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的工资总额统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务外包是指劳务发包单位将本单位部分业务的劳务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劳务承包方,双方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劳务承包方按劳务外包协议的约定完成劳务承包任务,劳务发包单位按劳务外包协议的约定向劳务承包方支付劳务外包费用的一种外包承揽经营形式。在劳务外包活动中,由劳务承包方在劳务发包方支付的发包费用中支付给劳务承包工的劳动报酬,由劳务承包方负责按在岗职工的工资总额进行统计。”劳务外包的优点有以下几点:(1)劳务外包主要受《合同法》制约,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法律关系相对简单;(2)对于一些生产有明显淡旺季的企业,劳务外包使企业可以灵活应对淡旺季的用工需求,这能极大节省企业的用工成本;(3)劳务外包可重新配置企业的各种人力资源,部分部门可以通过外包的方式获得更加专业和集中的人才,可以使企业获得持续发展的能力。
社保规范是大势所趋,面对即将来临的社保新政,建议企业从自身内部实际需求入手,综合考虑改变人员结构、薪酬结构、用工模式等多方面的策略。以合法合理为前提,才能真正达到既节约成本、又降低风险的目的。
马隽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本科毕业于复旦大学,取得法学学士学位,后赴美国南加州大学攻读法学专业,取得法学硕士学位,拥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及美国纽约州律师执业资格。
主要从事风险投资与私募基金领域的法律业务,为众多行业(TMT、大数据、文化娱乐、消费品、医疗行业等)的风险投资项目提供VIE架构搭建、境内外股权架构设计和投融资方面的法律服务,亦为多个私募基金的设立及投资、退出提供法律服务。
同时擅长公司业务,为众多跨国公司、互联网公司的日常运营、股权激励、劳动、税务、知识产权等方面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汪晓莉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投资并购部主任
专业从事并购重组业务10余年,其团队主要为大型集团、国有产业基金在涉及商业综合体、现代制造、智慧医疗等领域的投资并购项目提供法律服务,服务内容主要涉及综合性项目管控、交易结构设计、项目战略安排及谈判等。汪律师还担任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上海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蓝洋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拥有理工科、金融及法律的复合专业背景。曾任职于知名信托、投行及私募基金,对商业领域的法律服务具有独特的理解,能充分挖掘客户的潜在商业需求,提供全面、可靠、专业的法律服务。
主要从事风险投资、私募基金与公司业务领域的法律服务。曾参与多个公司投融资、收购项目,协助私募基金对众多行业(云计算、医疗、互联网教育行业等)的风险投资及收购项目进行法律尽职调查、起草收购交易文件等。同时专注于公司业务,为众多互联网公司、咨询公司、工程施工企业的日常运营、治理结构调整、股权激励、劳动、知识产权等角度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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