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不会缺席 发表于 2020-11-4 14:46:52

指导案例“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

【裁判摘要】  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当事人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郡药业及云洲商厦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两一审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内蒙古自治区与上海市,生产与销售行为均不在大连市,亦没有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实施侵权行为。案件不应由辽宁省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法院管辖,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况且被申请人韩凤彬在原审期间提交的销售发票,发票上客户名称并非是韩凤彬,不能证明鸿雁大药房所销售,二审裁定认为鸿雁大药房为适格被告有误。  本院认为: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是在案件被本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的重审中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最初一审时原告韩凤彬的起诉状送达给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在答辩期内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已确定。而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经审判监督程序被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是一审的,应当按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其目的在于获得法院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以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当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域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在重审中当事人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不能支持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据此,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万里无一尘 发表于 2020-11-6 10:24:23

对这种问题,应该没有争议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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