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对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和理论产生了疑惑,希望有大佬提点一二
是我们遇到了一个案子,设abc三方,ab为两个商业银行,c是自然人。c曾经向a申请了一笔贷款,并通过在特定账户提供保证金的方式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完成了相应的手续(即质押成立有效)。
然后因为c逾期未偿还贷款,a于2015年对c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只明确提出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未要求就保证金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取得胜诉判决,判决c须向a偿还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a于2016年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下达终本裁定,期间a并未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并未对保证金账户申请划款。
c也向b申请了一笔贷款,未提供担保。贷款逾期后,b亦向法院起诉并取得胜诉判决。2018年8月,b亦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通过五查发现c名下有上述银行存款,于是开始走划款程序。a在收到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表明该存款系保证金,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驳回后a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我们这边有两个观点,一种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在a取得生效判决后,其主债权效力已全部得到法院确认,因后续环节应当适用执行时效,故诉讼时效应当符合司法解释中的“结束”情形,故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两年的除斥期间。因为a在期间内并未就其享有的担保物权提出过主张,故期间届满后消灭(实际诉讼中采取这这一种想法)。第二种差不多,区别在于认为这里的除斥期间应当从债权到期之日开始起算,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即告消灭。
然后在经历过四个来回后,“四审”法院认为我方的请求权基础仅仅适用于诉讼时效正常届满的情形,如果主债权的全部内容已经确定生效的司法裁判,即不能再适用该条内容来抗辩。
我个人的想法:
一、担保物权虽然有从属性,但是也并非是完全从属,是可以单独消灭的,应当认为主张主债权和主张担保物权应当是两种行为,只是因其从属性导致法院在审理担保物权的效力时,也必须对其主债权的效力进行审理。据此,无论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还是物权法第202条都提出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这个概念,要求权利人必须尽快行使其权利。
二、那么主债权的时效如何影响担保物权的期间问题?我个人想了这么一个模型,假如贷款本金是100万,有相应的担保(暂不考虑人保情形),那么在债权人起诉的时候提出几个假设:
假设1:其因为诉讼费过高无力支付而选择只对40万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提起诉讼,并明确保留对剩余本息部分保留诉讼权利,同时未明确提出其享有担保物权。那么在债权人就40万的本息取得胜诉判决后,剩余本息部分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如何计算?
假设2:即如上述案件情形一般,债权人仅仅就全部债权本息提起诉讼,未请求确认担保物权的效力,在债权人取得生效的胜诉判决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如何计算?
假设3:债权人就100万的本金以及担保物权提起诉讼,选择于未来某个时间点再对利息部分另行起诉,那么利息部分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三、个人看法,因为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故而只起诉部分本息或是只起诉全部本金,其时效中断效力均应及于剩余债权部分。同时因为中断行为一直在进行,故而重新起算时点应该是判决生效之日,而非提起诉讼之日。那么是否有剩余部分债权时效重启后,担保物权也可以继续存续?在全部主债权得到生效裁判确认后,主债权时效是否完成?或是认为与执行时效平行,自裁判生效之日起单独计算,因强制执行再次中断,又因终结执行而重启?如果采用单独计算观点,是计算三年还是两年?
四、追问如果只起诉了部分债权,是否可以在执行环节(如参与分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确认剩余未诉部分债权和担保物权的效力,并据此以全部债权本金(或本息)来参与分配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条内容: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搜观点的时候查了几个案例,有最高院的裁判案例,(具体案号忘了,可以搜《生效判决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结束》,最高院采取与标题相反的观点,文章作者表示反对),也有各地方法院采取赞成和不赞成的观点,基本上就是没有一个统一的裁判规则。我们这个案子,执行异议的时候对方输了,到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我方败诉,二审支持了我方的观点但选择发回重审,重审的一审判我方胜诉,对方上诉后换了一个法官,就改判我方败诉了 直接生效,只能期待再审了 ,就很诡异。打了这么长的小作文来抛砖引玉,希望有大佬能耐心看完并发表一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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