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录音制作者版权许可使用或转让的法律检索
关于录音制作者版权许可使用或转让法律检索 检索结论:根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录音制作者权利的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享有4项人身权和3项财产权,录音制作者对其3项财产权具有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转让他人的权利。3项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录音制作者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商业使用其财产权,一是许可他人使用,二是转让给他人。许可他人使用的,需要与他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对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录音制作者可以同时许可多个他人使用并收取报酬。转让他人的,相当于将其权利全部转让給他人,自己不再享有该录音制品的版权。 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七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第二十八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第二十九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 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第三十二条 依照 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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