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bqjmytao 发表于 2020-9-4 17:19:54

知产律师实务笔记一:已逝名人姓名被他人注册为商标,如何维权?

笔者最近代理了一起颇为独特的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件,这个案件不同于普通类型的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而是因为商标注册人以某领域知名人物的姓名、知名农作物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知名人物的后人出于愤慨而维权。事情的起因是这样,陈永康是我国知名水稻专家,新中国建立后,其为了提高我国水稻产量,摸索出一套水稻栽培经验,并成功培育了至今长三角特别是上海、江苏地区家喻户晓的“老来青”良种水稻,因其在农业上的突出贡献,其个人也曾多次当选了江苏省人大代表、全国人大代表,也曾被评为全国劳动模范等,获得全国科学大会奖等荣誉。陈永康于1985年3月9日逝世,上海市松江区政府还专门为其修建纪念堂。无论其在政治上,还是在农业领域,其作为已故名人是不争的事实,而其培育的“老来青”良种水稻也是声名远扬。笔者向陈永康后人收集了相关证据并能够证明相关知名事实。本案的商标注册人是江苏南通一家农业合作社,主要生产经营大米,因南通地理位置与上海极为接近,该合作社对长三角特别是上海地区的优质农产品极为熟悉,不仅将“陈永康”在第30类“大米”商品、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还将“老来青”以及“陈永康老来青”商标申请注册。笔者拿到上述案件卷宗后,对本案产生了较浓厚的兴趣,主要原因在于笔者之前从未遇到过甚至没有思考过知名人物去逝后,其姓名遭受他人注册成为商标,并进行商业化运作,是否违法,如何寻求法律救济的问题,对此笔者梳理了相关问题:一、      自然人如果是普通人或知名人物,姓名权的权利边界是否不同;二、      自然人去逝后是否还存在姓名权、姓名利益问题;三、      自然人去逝后如果不享有姓名权或姓名利益,对于他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否无任何途径可以维权。对于自然人而言,每个人都是社会中的一员,但由于自身内部外部环境的因素,不同的人在社会中会达到的成绩有高有低,因而出现了普通人物和知名人物的区别。本案中“陈永康”就属于在社会上达到一定成就的人物,已经在社会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对自然人的姓名权做了明确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此处是不加区别的对自然人的姓名权一视同仁的进行保护;而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姓名也进行特殊的保护: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从《民法典》也可以看出,普通人的姓名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在保护方面还是不同的。这里提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权“参照适用有关规定”,结合《商标法》的在先姓名权规定,两法得到了衔接。弄清了自然人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后,那么死者有姓名权或者姓名利益吗?法律上规定的自然人当然只包括存在世上的人,而不包括死者,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近年比较有影响力的乔丹案,最高院判决中保护的也是活人的姓名权,自然人死亡后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被他人作为商标注册难道就束手无策吗?笔者在本案中也一直在为“陈永康”争取其姓名利益,该利益应该由其后人继承并进行维护,毕竟知名人物并非普通民众,其姓名具有较高识别度,一旦被商业化使用,极有可能贬损或污化其生前获得的相关荣誉,对死者后人也会造成一定影响,因为该姓名已经与死者生前的成就捆绑为一体,而商标注册人就是把死者的姓名作为商业符号进行商业化使用,利用该知名人物姓名生前获得的人生成就而攫取商业利益,无异于变相利用其影响力获得商业利益,减少了其宣传投入;另一方面注册人将死者姓名使用在该死者生前从事的农业领域上,同样变相提供了一种商品质量担保或质量说明,引人误解,也不当的攫取了商业利益。但经过二审的努力,法官依然不予采纳笔者的观点,认为死者去逝后不再享有姓名权和姓名利益。显然《商标法》中规定的在先姓名权显然是无法成为无效掉“陈永康”商标的理由,那通过何种途径才能无效掉这件商标呢?笔者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八)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一条将会是在先姓名权无法无效掉该商标的情况下首选的法律条款。该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例如在贵州美酒河酿酒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长寿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兴发生前系茅台酒厂的副厂长,李兴发在1964年带领科研小组摸索出茅台酒三种典型体,使茅台酒的传统工艺得到进一步的认识和完善,勾兑方法更科学,受到贵州省政府、轻工厅的奖励,并在1984年至1992年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做出一定贡献,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基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兴发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发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八)规定。由于笔者并未参与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而在该阶段也未主张《商标法》第十条(八)规定,因此在商标行政诉讼中法院无法以该条进行审理,这也是笔者比较无奈和遗憾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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