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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活动中,公司作为市场主体时常会对外提供担保,这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有着重大影响。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一般是需要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但是未经决议的对外担保是否一律无效呢? 一、分清为谁担保?对应着不同程度的程序要求 根据债务人类型,公司对外担保可分为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两种类型。顾名思义,关联担保是指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非关联担保是指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正是考虑到被担保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公司间更密切的关联利益和便利程度,为了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要求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分析这二者区别不难看出,对于关联担保,公司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对表决程序有要求,即被担保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参与表决;对于非关联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没有“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的表述。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非关联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并非一律无效,债权人可以从证明自己是善意相对人的角度来请求法院支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如果公司关联担保中缺失股东会决议,除非是一人公司或者被担保股东表决权已超过?,否则这“硬伤”难以修复,法院大概率不支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二、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了债权人无须审查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包括: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3、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第2项、第3项的规定。相对于《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债权人无须对公司股东决定合理审查的情形。同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缩限了无须审查内部决议的例外情形:其一,将关联担保中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修改为“全资子公司”;其二,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总结下来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公司经营范围和业务本身已经包含对外担保业务的,即金融机构出具保函、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另外一类就是被担保对象与公司已“牢牢捆绑”,形成绝对控制的关系,比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公司为其唯一股东、公司为其表决权超过?的股东担保。此时,被担保对象的利益已无限趋同于公司利益,债权人无须审查公司决议。 三、越权担保中善意债权人如何认定 实践中常见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此时我们要推定债权人是否善意即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关联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除应当针对决议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注意该决议应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由其他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此项限制性规定是为了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公司决议的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另一种情形是,非关联担保的债权人应当针对公司章程规定的机关做出的决议进行审查,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章程规定的公司机关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所以,我们建议债权人应当主动审查公司机关决议,根据不同情形审查表决程序、内容、签字是否合法有效,避免因担保瑕疵引起纠纷。而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即凭一般人的认知能够识别即可,并不要求达到判断决议是否为伪造或者变造等实质审查的程度。只有通过从“越权代表”及“相对人善意”两方面对担保合同效力进行双重判断,结合债权人是否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综合考量,据此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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