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既然物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保证人都要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保证责任。车因意外事件而毁损,保证人更不能免除灭失部分的责任。这里的保证合同约定不明,若合同里约定无论如何保证人都只承担4万元的保证责任,即使房子、车子都灭失了,丙也只承担4万。
不过第38条第1款也说了: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我认为B也说得通。
2 汽车损毁后 得到3万为物上代位,10+1+3=14,未约定保证范围,丙担保6万
3这样丙就补充了2万,但是抵押物价值的减少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担保人无义务提供补充保证责任? 这样矛盾啊 ,为什么?
。。我看这一条。。。都是在要求抵押人的。。和担保人没有什么关系。。。担保人只对从担保那一刻起所多出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这是担保的金额应当已经确定。。。如果这样规定的话就可能会造成。。抵押人同抵押人合伙串通欺诈担保人的局面。。。我认为这题应当选D!。。。这样的话就可以和其它法条相对应例如。。。抵押权人如果放弃抵押权担保人并不多承担担保责任等等。。。如果是担保物毁损灭失抵押权人只能向抵押人要求提供担保而不是担保人!!。。。当选D!!!!!。。
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物的担保指的是物损毁以前还是以后的价值担保,因此也无法确定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是物损毁以前还是以后的债权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