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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实务] 饮酒后跳入长江游泳溺亡,死者家属起诉同桌饮酒者,法院判了!

 
红拂夜奔 学法1级 发表于 2020-9-16 14:48:44 查看:10058 回复:18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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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7年的一天,吴大强(化名)为款待从广州来重庆旅游及考察火锅生意的萧玉森(化名)等一行4人,于当晚邀请4人到邻近长江岸边的渔船人家(化名)餐馆吃饭,并邀请了自己的同学、朋友郑智慧(化名)、方明静(化名)等7人一起陪同。

当晚8点左右,一行人到渔船人家餐馆的7号包房开始吃饭。经吴大强征求意见,萧玉森等4人选择喝白酒,其余人员选择喝啤酒。

席间,聚餐人员一共喝掉53余瓶啤酒和约3斤白酒。吃饭过程中,大家发现萧玉森脱去上衣准备去长江游泳,大家及时劝阻,让其穿上衣服,并提醒长江里不能游泳。萧玉森当时就穿上了衣服

用餐1个多小时后,萧玉森在包间外面阳台上厕所,他脱去上衣,从阳台栏杆处跳入长江中。同在阳台上厕所的同桌人员郑智慧听到落水声后,看到萧玉森已经在江水中游动,郑智慧当场呼叫“萧玉森跳江了”,其他人员看到萧玉森在江中游动后,呼喊让萧玉森往江边游。

同时,大家一起从餐饮船上下到江边开始营救,另一同桌人员方明静和渔船人家的一名工作人员也开始下水搜救,但没有结果。于是,大家报了警,由公安机关出警搜救。5天后,萧玉森的尸体在长江水域被发现。后来,萧玉森的父母将当晚一起参与聚餐人员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6万余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吴大强为尽地主之谊,邀约萧玉森等外来朋友吃饭,本出于好心,系增进人与人之间的感情及沟通交流的情谊行为,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彼此间不产生法律关系。吃饭过程中,经吴大强征求各参与聚餐人员意见,萧玉森自愿选择了喝白酒,参与人员也未对萧玉森有恶意劝酒行为。

萧玉森进入江水中的位置为设置了高约116厘米的栏杆,若非主观意识支配,翻越护栏,不慎落入江中的可能性不大。萧玉森死亡的后果系其从餐船二楼阳台跳进江中游泳这一错误行为造成

萧玉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跳进长江中游泳的危险性应当有充分的预见和认识,其在晚上九点多且饮酒状况下从餐船阳台跳进江中游泳,导致自己在江水中溺亡,系自身过于自信、忽视了在水深流急的长江中游泳的危险性,放任危险的发生造成。萧玉森应自行对其酒量、身体状况等负有注意义务,就餐饮酒与下水游泳无必然因果关系。

聚餐过程中,参与聚餐人员亦提醒过萧玉森不能在长江中游泳,尽到了提醒义务,且无证据证明萧玉森已出现酒后失控情形,如苛求同饮人员全程守护某一参与聚餐人员,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各被告对萧玉森饮酒后主动从餐船跳入江中游泳的行为并无过错。

萧玉森跳入江中后,郑智慧等人进行了呼救,并安排聚餐人员下水搜救,已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萧玉森的父母要求同桌聚餐人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自甘风险。所谓自甘风险,又称自甘冒险,是指意识到有风险,而自己甘愿去冒风险,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承担损害后果。

该规则作为文体活动领域的免责事由已被我国《民法典》正式确立。但随着现代社会风险逐步增多,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则被适用的场景也越来越多,可以说,该规则已成为一种社会公认习俗、公共道德及法律常识。

本案中,吴大强好心招待远道而来的萧玉森等一行,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可萧玉森却在朋友对其接待聚餐过程中,置同行人员曾经的劝阻于不顾,置水深流急的江水危险性于不顾,置自己生命安全于不顾,自行翻越餐船的护栏,跳入长江中游泳导致溺亡。

萧玉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酒后跳入长江游泳这一行为所具有的高度人身危险性和可能造成人身伤害乃至死亡的后果应当有所预见。故,萧玉森故意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导致死亡的后果,不得请求一同就餐的人员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楼主 红拂夜奔 学法1级 发表于 2020-9-18 07:16:55 学法网-手机版 来自: 中国山东
这问题问得好!法律人就应该求根问底。我查阅了一下资料,所谓自甘风险是指已经知道有风险,而自己自愿去冒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来承担责任、承担损害的后果的原则。梁慧星教授认为:“考虑到参加体育竞赛都有风险,因此,体育竞赛当中,运动员相互之间所发生的损害,原则上是免责的,这在法律上的依据,就是美国法律有一句话——自甘冒险。”这基本上可以说是自甘风险的学理渊源,我国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对此并无明确定义,自甘风险原则更多是从伦理道德出发形成的一项普遍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你所说的自陷风险,应该是从刑法上说的被害人自陷风险,自陷风险行为应当包含如下要素:
  ( 一) 依普通理性人之观念,该风险应具备社会相当性。如该风险现实发生可能性极其低微,以至于常人往往容易忽视,则不应视为被害人自陷风险。
( 二) 被害人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已经意识到风险之存在。如果被害人对于风险并不知情,或者完全无从得知,则不构成自陷风险,譬如乘客不知出租车司机系醉酒驾驶而仍登车之情形。
( 三) 被害人对风险本身予以明示或可推知的默示认可。
( 四) 被害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持否定态度。
综上所述,所谓被害人自陷风险,是指该风险在具备社会相当性的情况下,被害人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已意识到风险的存在,且是反对该结果的发生,只是对风险的发生以明示或可推定的默示认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定义可以看出,两者的原理其实是一样的。民法叫自甘风险,刑法叫被害人自陷风险。一己之见,欢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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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王 学法8级 发表于 2021-6-26 22:32:24 学法网-手机版 来自: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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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p6698 学法1级 发表于 2021-1-14 18:13:58 来自: 中国河南安阳
我这里正在审查一个案例,与本案有些相似。A男与B女,系未成年人,在校生,曾经相恋现已分手,B女当天生日,邀请多人到饭店聚餐庆祝,饭后离开路上,A男要求B女谈心,B女不同意与小伙伴离开,A男不放弃,给B女打电话,发微信,B女仍然不接,A男来到附近一个小桥(桥下河道有水)3位朋友跟随,A男说要跳河,劝说他别跳了,并说自己会游泳,并让其中一人录像,一人打光(手机闪光灯),随后热身,大家以为他是开玩笑,为了拍个视频让B女来,谁知A男脱衣后翻阅桥栏,对伙伴说拍了没有,一个回应拍了,然后跳河,死亡。公安局侦查后,以不立案决定终结此案,A男母亲要求立案监督,追究其他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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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Pro 学法1级 发表于 2020-12-26 19:10:56 学法网-手机版 来自: 中国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自担风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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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红拂夜奔 学法1级 发表于 2020-10-10 02:19:57 学法网-手机版 来自: 中国山东青岛
有何不同?从体育运动生发出来的是学理,民法世界行为模式变化万千,此处可以理解为目的性扩张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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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卓颖 学法3级 发表于 2020-10-9 07:05:17 学法网-手机版 来自: 中国上海
其实这个案例并不能评价为自甘风险行为,适用的条件就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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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果树 学法1级 发表于 2020-10-4 11:18:50 来自: 中国江苏苏州
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要创造一个人与人平和相处,不能过份要求他人对某人时时处处地保护。否则,搞得人人自危,人与人不敢自在地相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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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ingxu 学法1级 发表于 2020-9-28 21:42:52 学法网-手机版 来自: 中国陕西西安
红拂夜奔 发表于 2020-09-18 07:16
这问题问得好!法律人就应该求根问底。我查阅了一下资料,所谓自甘风险是指已经知道有风险,而自己自愿去冒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来承担责任、承担损害的后果的原则。梁慧星教授认为:“考虑到参加体育竞赛都有风险,因此,体育竞赛当中,运动员相互之间所发生的损害,原则上是免责的,这在法律上的依据,就是美国法律有一句话——自甘冒险。”这基本上可以说是自甘风险的学理渊源,我国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对此并无明确定义,自甘风险原则更多是从伦理道德出发形成的一项普遍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你所说的自陷风险,应该是从刑法上说的被害人自陷风险,自陷风险行为应当包含如下要素:
  ( 一) 依普通理性人之观念,该风险应具备社会相当性。如该风险现实发生可能性极其低微,以至于常人往往容易忽视,则不应视为被害人自陷风险。
( 二) 被害人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已经意识到风险之存在。如果被害人对于风险并不知情,或者完全无从得知,则不构成自陷风险,譬如乘客不知出租车司机系醉酒驾驶而仍登车之情形。
( 三) 被害人对风险本身予以明示或可推知的默示认可。
( 四) 被害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持否定态度。
综上所述,所谓被害人自陷风险,是指该风险在具备社会相当性的情况下,被害人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已意识到风险的存在,且是反对该结果的发生,只是对风险的发生以明示或可推定的默示认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定义可以看出,两者的原理其实是一样的。民法叫自甘风险,刑法叫被害人自陷风险。一己之见,欢迎探讨。

刚才突然想到,不从刑法定罪而从民法定罪,是不是可以从刑法的谦益性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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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辉岁月123 学法3级 发表于 2020-9-28 16:05:11 学法网-手机版 来自: 中国山东
受教了,经典案例,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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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太 学法1级 发表于 2020-9-27 19:33:46 学法网-手机版 来自: 中国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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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黎昀 学法1级 发表于 2020-9-26 21:00:12 学法网-手机版 来自: 中国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比如拳击,打伤了没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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