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该条规定,在通常情况下,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遗失物的买受人不能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失主可要求买受人返还该遗失物。遗失物的买受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向遗失物的出让人追偿。但是,遗失物在有营业执照的市场上出卖的,权利人请求买受人返还遗失物韵所有权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1、拾得人将遗失物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上属于无权处分(有两种情形,无所有权或者所有权受到限制),如果权利人不追认或者拾得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那么转让行为就是无效的,所以,即便第三人是善意无过失的,也无法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2、既然拾得人处分无效,权利人当然是基于所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
3、关于已经支付的费用,其实要看权利人是如何选择的。
如果是上述情形,权利人直接向第三人追回的话,是应当支付其费用的(有偿回复),事后再向拾得人依据不当得利或侵权赔偿进行追偿;如果权利人直接向拾得人请求不当得利或侵权赔偿,那么此时就不能再向第三人追回遗失物了,也就是说,这个时候第三人取得了遗失物的所有权。
当然,如果不是上述情形,也就是说不是通过拍卖、或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该遗失物的时候,权利人追回的时候,是不需要向第三人支付费用的。那么这个时候,第三人只能向拾得人主张费用返还请求权。